停止執行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聲字,104年度,10號
GSEV,104,岡聲,10,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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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韓寶珠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九六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岡簡調字第七三號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申 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 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 ,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 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 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 第1項 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二、經查,相對人前執其對聲請人之本院民國(下同)89年度執 字第10511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196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且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岡簡調字第73號民事事 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異議之訴卷宗 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前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主張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43,542 元,及自民國91年6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13 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標的則為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 10 )及同段27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及其上同段191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巷 00弄0 號之建物(面積:146.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僅土地部分,以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權利範圍計算價值即 達933,401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9,400 元×169.08平方公 尺×1/10+公告現值9,400 元×82.39 平方公尺=933,4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卷宗可知,可 見相對人應可得全額受償。故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 應以執行債權額本金443,542 元為計算之依據,茲審酌本件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取得查封物拍賣所得資金受償,立 即受有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 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計算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 年, 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 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 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66,531元(計算式: 443,542 元×5 %×3 年=66,531元),而取其概數66,500 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 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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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