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徐良一
代 理 人 姚宜姈
被 告 郭旭智
陳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𦆀鳳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旭智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自民 國96年6 月起即違約未還款,至今尚欠本金159,923 元及其 利息尚未清償,詎料被告郭旭智無力還款,為逃避財產受強 制執行,竟於96年2 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下合稱 系爭土地)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6年3 月6 日辦畢所有 權登記移轉與被告陳𦆀鳳,被告郭旭智為上開移轉登記行為 時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未清償,即將所僅有之系爭土地移 轉與被告陳𦆀鳳,致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有害 於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得撤銷被告二人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𦆀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為被告郭旭智所有等語,並聲明: 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6年 2 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6年3 月6 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𦆀鳳就系爭土地於96年3 月6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郭旭智向其 申請信用卡使用,於96年6 月間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仍 積欠159,923 元之本金及利息,被告郭旭智於96年2 月27日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𦆀鳳,並於同年3 月6 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且被告郭旭智已無其 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又原告係於104 年1 月 27日始知悉被告間所為詐害債權行為等節,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異動清冊等件為證,並有被告郭旭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4 年 3 月3 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郭旭智將 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𦆀鳳後,既已無資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 上開債務,其所為無償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應得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並請求受 益人即被告陳𦆀鳳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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