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4年度,65號
GSEV,104,岡簡,65,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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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蘇双福
      蘇政吉
      蘇政成
      蘇美鳳
      林蘇美麗
      蘇美惠
      蘇盈臻
      蘇盈琳
      蘇蔡金好
      蘇榮昌
      蘇秀婷
      蘇榮泰
      蘇政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双福及被告蘇美惠應就被繼承人蔡阿敏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蘇双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1,983 元 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前曾聲請支付命令,業已取得本院99 年度司促字第32557 號支付命令確定。而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1000 )及同段400 地號 土地( 權利範圍: 全部) 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玉柱所有 ,蘇玉柱於民國91年1 月2 日死亡,遺留前開二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遺產,而被告及訴外人蔡阿敏蘇玉柱之全 體繼承人,於97年11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人,惟並未分割遺產,嗣蔡阿敏於100 年1 月1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蘇双福蘇美惠,尚未就蔡阿敏如附表1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其2 人應繼分各為1/2),被告蘇



双福乃怠於行使其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妨礙 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對蘇双福財產之取償,原告為保全上 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蘇双福 之上開權利而請求辦理蔡阿敏遺產之繼承登記及分割蘇玉柱蔡阿敏之遺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255 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蘇玉柱之繼 承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所有權登記資料在卷為證,互 核相符,堪認為真。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及 第1164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 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 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 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之物 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 文,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 遺產分割,並無不可,此觀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明。再按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 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蘇双福既為蘇 玉柱及蔡阿敏之繼承人,已如前述,自得就蔡阿敏之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並隨時行使分割其2 人遺產之權利而請求協議 分割或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對原告負有債務而怠於行使 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權利,亦如前述,則原告為保全 其債權,代位蘇双福之上開權利而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 蘇玉柱蔡阿敏之上開遺產,即無不合,故原告請求如主文 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經查,綜觀卷內事證, ,被告就上開遺產未曾協定分割方法,本院復審酌原告就上 開遺產主張之分割方案,係由被告依其等如附表2 所示應繼 分之比例分配,確與依繼承登記之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且 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亦屬有利,故原告請求意旨,核 屬公平,爰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訂有明文。又本件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請求被告張 峰龍本於繼承人地位所得主張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本院既認 原告有理由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又被告既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依應繼分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而蒙受利益,是以被告之應繼分各1/ 8 ,做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依據,應屬公允。至同法第80 條之1 雖有共有物分割之案件,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 人負擔一部訴訟費用之規定,然此規定係適用於兩造均為共 有人,於共有物分割案件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因共有物分 割而同霑利益,僅由敗訴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之 情形,然本件原告係代位行使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不 因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而直接受有利益,自不適用前開規定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附表一: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
│1 │高雄市│梓官區 │公館│0000-0000 │建│215.69 │全部 │
├─┼───┼────┼──┼─────┼─┼────┼────┤
│2 │高雄市│梓官區 │公館│0000-0000 │建│91.92 │34/1000 │
└─┴───┴────┴──┴─────┴─┴────┴────┘
附表二:
┌────┬─────┐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蘇双福 │20分之3 │
├────┼─────┤
蘇政吉 │10分之1 │
├────┼─────┤
蘇政成 │10分之1 │
├────┼─────┤
蘇美鳳 │10分之1 │
├────┼─────┤
林蘇美麗│10分之1 │
│ │ │
├────┼─────┤
蘇美惠 │20分之3 │
├────┼─────┤
蘇盈臻 │20分之1 │
├────┼─────┤
蘇盈琳 │20分之1 │
├────┼─────┤
蘇蔡金好│40分之1 │
│ │ │
├────┼─────┤
蘇榮昌 │40分之1 │
├────┼─────┤
蘇秀婷 │40分之1 │
├────┼─────┤
蘇榮泰 │40分之1 │
├────┼─────┤
蘇政民 │10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𦓻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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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