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04年度,163號
PTEV,104,屏補,163,2015051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163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被   告 柯慶得
被   告 柯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非訴訟標
的。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定有明文。查被告柯慶得於民國91年10月間為擔保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而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00/1000,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柯慶章。查上開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10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50元,則
其價額經核定為350,280元(計算式:5004×350×200/1000=
35028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28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1/1頁


參考資料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