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162號
原 告 鄧林鈺雯
訴訟代理人 鄧文宇
被 告 江冠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另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 碼屏東縣屏東市和興3之3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依屏東 縣政府稅務局103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見本院卷第9頁), 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2萬9,500元,至原 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2萬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