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林芯暐
被 告 塗文進
塗文喜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撤銷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塗文進前積欠訴外人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嘉億公司)新臺幣(下同)7萬7,542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嗣嘉億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5日依 法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現為被告塗文進之合法債權 人。惟原告前向被告塗文進催討欠款不成,調閱土地及建物 謄本後,方發現被告塗文進、塗文喜已繼承其被繼承人塗張 美惠所遺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74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00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然其所有權人僅被告塗文喜而 非被告塗文進,此系爭不動產原應由被告等2人共同繼承, 被告塗文進竟放棄繼承之權利,將系爭不動產全由被告塗文 喜繼承,則被告等2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實已損及被告塗 文進權利,而被告塗文進怠於行使遺產返還請求權,原告為 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撤銷被告間之 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塗文喜回復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範圍2分之1為被告塗文進所有,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塗文進、塗文喜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 議,應予撤銷。㈡被告塗文喜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5月20日 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為被告塗文進所有。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塗文進前積欠嘉億公司債務,此系爭債權業經讓與原告 ,又被告等2人之母塗張美惠於99年3月23日死亡,繼承人即
被告等2人與其他2名兄弟姊妹作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塗 文喜取得系爭不動產等情,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016號債 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不動產謄本、異動索引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塗張 美惠遺產稅申報核定資料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5月 18日屏登字第0562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查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28至32頁、第35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法已明文規定,權利如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者,債權人不得因保全債權,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 。查本件被告間雖曾為遺產分割協議,惟遺產之分割協議, 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而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 其性質亦屬一身專屬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 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此分割協議本質上繼承人 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 與其人格權法益非無牽連,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解釋上應不容許債權 人依民法第242條或第244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或撤銷權;況 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 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 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 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本件原告欲代位行使被告塗文 進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等遺產,屬其一 身專屬之權利,於法未合,另請求被告塗文喜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2分之1為被告塗文 進所有,亦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所為之分割協議,應予撤銷,及被告塗文喜於99年5月 20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回復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為被告塗文進所有,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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