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臧榮宏
被 告 陳毓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車輛所有權損害及因本案受有損害之相關維修費用(零件與工
資分列)之證明、行照影本。
㈡租金損害、無法營業之證明。
㈢工作損失之證明(如:每月收入、營業額等)。
㈣商譽損失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