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簡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顏如娃
陳怡君
王梓墻
上列當事人間因103年度屏簡字第44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 分,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
二、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本件如依上訴人之請求,剔除被上訴人之分配表次序後 ,上訴人可分得新臺幣(下同)36萬5,665元,有民事起訴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頁),故上訴利益為36萬5,66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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