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3年度,323號
PTEV,103,屏簡,323,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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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323號
原   告 蘇清山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
      蘇枝田
被   告 林李金定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洪儀婧律師
受告知人  李天宋
      簡言軒
      林宗正
      林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四‧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四六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三O四‧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鋪設砂石道路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有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擬通行 被告所有屏東縣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4 地號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年9月5日移轉予 受告知人林宗正林宗明,經本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上 開受讓人後,林宗正林宗明到院表示不願承當訴訟(本院 卷㈡第155頁反面),本件原告對於擬通行之袋地所有權雖 移轉於第三人,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合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 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3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本院曾依原告聲請對受告知人李天宋簡言軒、林宗



正及林宗明為告知訴訟,並將告知訴訟狀分別於103年9月24 日及103年11月14日送達受告知人,有告知訴訟狀及送達證 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1-142頁、第170-171頁、第195-19 6頁),而受告知人李天宋簡言軒林宗正林宗明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是受告知人李天 宋、簡言軒林宗正林宗明自不得主張本裁判不當,先予 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 所有系爭464地號土地及同段4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3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 柏油道路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設施,及被 告應將有通行權之土地上所設置之水泥柱及其他地上物除去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464、463地 號土地通行權之有無,其法律關係既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地號土 地(即重測前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469地號土地)為一袋地,北側相鄰受告知人簡言軒(下 稱簡言軒)所有同段46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屏東縣屏東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7地號土地),東側相 鄰受告知人李天宋(下稱李天宋)所有同段462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462地號土地),東北側則相鄰被告所有系爭463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而系爭 463地號土地北側則為系爭46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屏東縣屏 東市○○段000地號土地)。系爭462、463、464、467、469 地號土地皆係分割自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舊221 地號土地),前舊2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分割前即以協議 書約定如附圖2所示C、D部分土地應永遠共同使用,效力並 及於後手,嗣被告向原告買受舊221地號土地及舊220之20地 號土地後,將二筆土地合併為系爭464地號土地,兩造於98 年2月1日簽定不動產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中約款 第8條第6款已約定就附圖2所示C D部分無條件供原告作道路 長期通行使用,詎被告竟違約於系爭契約約款,於系爭463



、464地號土地上設置路障、植樹及擺放物品,並毀壞原有 之柏油路面,縮減原設道路之寬度,致原告無法經由原約定 之道路通行至聯外道路,被告顯已違誠信原則;另系爭469 、464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所有,而系爭462、463地號土地 原均為受告知人李天宋所有,嗣經原告及李天宋分別將系爭 464、463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使原告所有系爭469地號土 地與公號無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自僅 能通行被告所有系爭463、464地號土地,爰依系爭契約、民 法第789條、第788條及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464、463地號土地如附圖2 所示C、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 通行權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為道路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及設施。㈢被告應將第1項有通行權土地上所設 置之水泥柱及其他地上物除去。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 被告所有系爭464、463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A、B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土地鋪設柏 油或水泥為道路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設施 。㈢被告應將第1項有通行權土地上所設置之水泥柱及其他 地上物除去。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固為袋地,惟應循南 面之同段470、474地號等土地,通行其田埂至同段568、582 地號土地即屏34鄉道道路,原告捨近求遠,竟循北面通被告 所有系爭463、464地號土地,並須途經多筆私人土地方得與 公路聯絡,已損害多數私權,且所獲便利通行之利益不若逕 循南向通行至屏34鄉道道號之便捷,是原告所為通行權之主 張,應係損害他人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虞。再者,原告 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463、464地號土地雖 均自舊22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然舊221地號土地多年來均係 循北側其他私人土地之私設巷道至海豐路,該私設巷道僅供 特定人通行使用,非供公眾通行,難謂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顯非既成道路,是舊221地號土地本即為一袋地,非因分 割或讓與致其一部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與民法第789條第一 項所定情形不合,原告循南面通行至道路,顯為最適宜之通 行方法。而系爭契約關於原告得長期通行使用之約定,係以 「通行使用部分以目前現況使用為原則」,非原告主張路寬 5公尺,且須容忍鋪設柏油道路供其通行,原告之請求已逾 兩造就系爭契約合意之範圍,惶論原告如循被告所之系爭46 3、464地號土地至私設巷道,此私設巷道僅3公尺寬,原告 請求通行道路達5公尺寬,顯非必要,況且附圖2所示C部分 並非系爭契約所及,原告欲使用附圖2所示C部分土地通行至



公路,係因其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467地號土地出賣予簡言 軒所致,則其欲通行附圖2所示C部分土地至公路,實係其個 人任意之買賣行為所生,自無許其得通行附圖2所示C部分土 地。原告請求依附圖2所示之通行方法通行被告所有系爭 463、464地號土地,僅損害被告1人權利,不符公平正義云 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69地號土地為一袋地,北側相鄰簡言軒 所有系爭467地號土地,東側相鄰李天送所有同段462地號土 地,東北側則相鄰被告所有系爭463地號土地,而系爭463地 號土地北側則為系爭464地號土地。系爭462、463、464、 467、469地號如附表所示,均係分割自舊221地號土地,而 系爭469地號現種有稻米、系爭463、464地號土地上為竹林 、467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而系爭469土地四圍現況均為他 人土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㈠第8-10頁)、異動 索引表(見本院卷㈠第27頁-3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見本院卷㈠第144-159頁)、103年8月21日屏東縣屏東地 政事務所以屏所第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㈠第56- 1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 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66-168頁)、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 照片、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9-23頁等件 附卷可稽,自堪信為實在。
四、原告先位聲明其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為袋地,依兩造系爭 契約書及民法第789條之規定,應優先通行被告所有系爭464 、46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分別 為124.89、304.33平方公尺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 法,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 為:原告先位聲明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464、462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429.22平方公尺土地聯 絡私設巷道,相較被告抗辯其他通行方法,何方案為對周圍 土地損害最小?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上開土地於買賣當時即約定於系爭464地號土地預 留設5公尺寬道路(即附圖二編號D部分)以供系爭469地號 土地通行,並築有道路乙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為證(本院卷㈠第19-21頁)。被告對該文書之真正固不爭 執,且兩造於98年2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其中第8條第6款 已記載以現況點交,為同段220-20地號之道路使用地(現已 合併至系爭464地號土地,即附圖二編號D部分),承買人( 即指被告)應無條件供賣方(即指原告)長期通行使用(通 行使用部分以目前現況使用為原則)。其效力及於第三人。



且被告亦不否認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曾經表示應留設道路讓 原告通行乙情,又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24日勘驗時,其上舖 設柏油道路已被被告剷除乙情,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可稽(本院卷㈠第166至168頁、第177至178頁)。則兩 造所簽買賣契約並明確記載系爭464地號土地有私設道路供 通行,原告要求被告留設道路供原告通行。堪認兩造間就附 圖二編號D部分有通行之約定,否則原告在系爭464地號土地 出售予被告時,應無必要在買賣契約書記載,並要求被告留 設通行道路之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被告所辯 ,為無可取。
㈡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所約定之系爭464土地之通行範圍為5公 尺寬道路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只能就現況通行云 云,查兩造於前開買賣契約中並無約定留設通行道路之寬度 乙情,而系爭土地現場留設之道路寬度約為5公尺,則有屏 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4日複丈成果圖可按(本院卷 第17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原告通行之範圍5公尺寬道 路,應堪採信。
㈢另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其立法理由謂:「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 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 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 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 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 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 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 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 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 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系爭462、463 、467、469地號土地於95年間分割自同段464地號土地即重 測前○○段000地號,顯見系爭469地號土地與同段463、464 地號土地乃自同一母地分割而來,又被告亦無否認上開系爭 462、462、467及469地號土地均係自是同段464地號地號土 地分割而來,並陳稱重測前舊221地號土地本即為一大袋地 依此,系爭469地號土地與系爭464土地在原均為原告所有之 情形下且系爭469地號土地與系爭463地號土地均自同一舊22



1地號土地分割讓與而來,此自屬民法第789條前段所謂按因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 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系爭4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僅得 經由系爭463地號土地,並連接46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而不 得對其他鄰地主張通行權存在。基上,原告對於系爭464、 463地號土地自有民法第789條所定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抗辯 原告通行463地號土地無法直接對外通行,惟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C部分係連接D部分對外通行,被告徒以片面C部分主張 無法通行,實無所據。又被告抗辯,原告得通行南側同段47 0、474等地號土地至同段568、582地號土地即屏34鄉道道路 云云,並無可採。
㈣末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 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 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 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參照。原 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即可對外通行,遭被告以附圖二所 示方案無法連接現有道路為由抗辯,經查:經本院現場履勘 ,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可連接私人留存之通行道路,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66頁),而原告僅需對於否認其主 張權利存在者提起訴訟即可,是被告抗辯私人土地並非道路 ,仍無礙於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原告主張排除被告否認之 通行權即可對外連接,是被告抗辯對外連接部分究係道路或 既成道路並非本案所審酌,附此敘明。
五、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則基於農業機械化之需求,為有利將來通行之順利及必 要,而附圖二所示編號C、D土地現況屬砂石道路仍可通行人 車,對大型農業機具、貨車之進出並無妨礙,依上開規定, 原告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範圍,自得 請求被告容忍其開闢道路通行,然原告既未證明其與被告於 買賣土地時,已約定被告應容忍其舖設柏油路面供通行使用 。且本院審酌附圖二所示編號C、D土地現況已有砂石,且系 爭464、463土地為農牧用地,以現有砂石開闢砂石道路即可 供人車通行,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容許其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 ,應屬無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土地 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



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 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 條第 1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464、463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合計429.22平方公尺 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範圍內 之地上物及水泥柱拆除,並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 法即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78 9、788及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對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D部分、面積分別為124.89及304.3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被告容忍其開設砂石道路通行,且應將上開土地範 圍內之地上物及水泥柱除去,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判決通行系爭464、463土地為有理 由,自無就備位之訴通行權為審酌,併此敍明。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 1 項之確認之訴,性質上無庸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 項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性質(確認通行權存在 之訴,實務向認法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與共有物分割、 確認經界之訴,性質類似)、敗訴人之行為,即屬上開情形 ,從而,本院酌量情形,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表:分割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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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屏東市○○○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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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記日期 │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變動原因 │備註 │
│(中華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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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5月17日 │李天宋 │ │分割自重測前海│卷1第88頁 │
│ │ │ │豐段221之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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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1月30日│李天宋 │ │重測為新海豐段│卷1第66頁 │
│ │ │ │462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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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屏東市○○○段000 地號(重測前○○段000 ○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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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記日期 │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變動原因 │備註 │
│(中華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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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4月19日 │李天宋、彭│ │分割 │卷1第80頁 │
│ │于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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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4月20日 │李天宋 │全部 │共有物分割 │卷1 第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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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5月17日 │李天宋 │全部 │分割出221-6地號 │卷1 第81頁│
│ │ │ │ │、第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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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6月26日 │林李金定 │全部 │買賣 │卷1 第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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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1月30日│林李金定 │全部 │重測為新海豐段 │卷1 第82頁│
│ │ │ │463 地號 │、第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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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屏東市○○○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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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記日期 │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變動原因 │備註 │
│(中華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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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年10月17日│李天宋 │21600分之 │買賣 │卷2第45頁 │
│ │ │3930 │ │、第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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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年3月5日 │劉昭道 │23600分之 │買賣 │卷2第45頁 │
│ │ │6870 │ │、第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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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年8月21日 │黃紹麟 │209500分之│買賣 │卷2第45頁 │
│ │ │104750 │ │、第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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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6月21日 │彭于玲 │23600分之 │拍賣取得劉昭道應│卷2第50頁 │
│ │ │6870 │有部分 │ │
├──────┼─────┼─────┼────────┼─────┤
│95年2月14日 │李天宋 │209500分之│拍賣取得黃紹麟應│卷2第52頁 │
│ │ │104750 │有部分 │ │
├──────┼─────┼─────┼────────┼─────┤
│95年4月19日 │彭于玲 │ │分割出重測前海豐│卷2第54頁 │
│ │ │ │段221之1地號由李│ │
│ │ │ │天宋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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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5月17日 │彭于玲 │ │分割出重測前海豐│卷2第39頁 │
│ │ │ │段221-2、221-3、│ │
│ │ │ │221-4、221-5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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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7月27日 │蘇清山 │全部 │買賣 │卷2第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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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8月18日 │蘇清山 │ │與重測前海豐段 │卷2第38頁 │
│ │ │ │221- 2地號土地合│、37頁、56│
│ │ │ │併,再分割出221 │頁 │
│ │ │ │-7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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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4月18日 │蘇清山 │ │與重測前海豐段 │卷2第36頁 │
│ │ │ │220-21地號合併。│ │
├──────┼─────┼─────┼────────┼─────┤
│98年2月24日 │林李金定 │全部 │買賣 │卷2第57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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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2月28日│林李金定 │ │與重測前海豐段 │卷2第35頁 │
│ │ │ │220-20地號合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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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1月30日│林李金定 │全部 │重測為新海豐段 │卷2第43頁 │




│ │ │ │464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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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15日│林宗正、林│各2分之1 │贈與 │卷2第43-44│
│ │宗明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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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屏東市○○○段000地號(重測前海豐段220-7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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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記日期 │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變動原因 │備註 │
│(中華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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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年8月15日 │蕭嘉生 │全部 │買賣 │卷1第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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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5月23日 │蕭同益 │全部 │贈與 │卷1第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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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4月7日 │蕭同益 │全部 │分割出重測前海豐│卷1第99頁 │
│ │ │ │段220-20、220-21│ │
│ │ │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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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1月30日│蕭同益 │全部 │重測為新海豐段 │卷1第69頁 │
│ │ │ │465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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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屏東市○○○段000地號(重測前海豐段23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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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記日期 │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變動原因 │備註 │
│(中華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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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年9月10日 │蕭嘉生 │3020分之 │共有保留交換 │卷101頁 │
│ │ │3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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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年6月11日 │許瑞慶 │各6040分之│繼承 │卷101頁 │
│ │許瑞玉 │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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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11月16日│許淑媛 │各18120分 │繼承許瑞玉 │卷75頁 │
│ │許鍾鳳招 │之20 │ │ │
│ │許秀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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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5月23日 │蕭同益 │3020分之 │贈與(受贈蕭嘉生│卷76頁 │
│ │ │3000 │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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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1月30日│許瑞慶 │ │重測為新海豐段 │卷70-71頁 │
│ │許淑媛 │ │465地號 │ │
│ │許鍾鳳招 │ │ │ │
│ │許秀嬪 │ │ │ │
│ │蕭同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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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屏東市○○○段000地號(重測前海豐段221-3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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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記日期 │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變動原因 │備註 │
│(中華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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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5月17日 │彭于玲 │全部 │分割 │卷1第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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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4月11日 │簡言軒 │全部 │買賣 │卷1第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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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1月30日│簡言軒 │ │重測為新海豐段 │卷1第72頁 │
│ │ │ │467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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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屏東市○○○段000地號(重測前海豐段221-4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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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記日期 │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變動原因 │備註 │
│(中華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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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5月17日 │彭于玲 │全部 │分割 │卷1第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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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3月21日 │蘇清山 │全部 │買賣 │卷1第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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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4月9日 │蘇清山 │ │與重測前海豐段 │卷1第86頁 │
│ │ │ │221-5地號土地合 │ │
│ │ │ │併,再分割出重測│ │
│ │ │ │前海豐段221-8地 │ │
│ │ │ │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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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1月30日│蘇清山 │全部 │重測為新海豐段46│卷1第73頁 │
│ │ │ │9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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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