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宜小字第187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尤詩鼎
彭青葳
被 告 海匯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鐘宇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即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明滴因貸款擔保於民國102年5月23日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5,080元、到期日102年6月10日 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964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嗣於103年5月 間查得林明滴受雇於被告,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應給 付林明滴之薪資3分之1,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823號 受理,並於103年5月14日送達被告扣押命令、103年6月5日 送達被告移轉命令在案,惟被告竟未依本院之扣押及移轉命 令執行,又與被告協商過程得知被告給付林明滴每月薪資約 27,000元,是自103年5月14日本院扣押命令送達之日起至 103年11月30日之日止,被告給付林明滴之薪資為176,806元 ,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薪資債權為58,935元,被告怠於執行 移轉扣押款,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8,9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答辯如下: 林明滴於勞保投保期間自103年3月4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 確實受雇於被告,然林明滴每月薪資僅為1萬餘元,上班時 間不固定,有時一個月上班10餘天,有時20餘天,係以點工
制計算薪資,兩造曾就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協商為5萬餘元, 以每月給付3,000元之方式分期給付,兩造僅以電話討論而 未寫成書面,被告自林明滴薪資扣款1期3,000元給付原告後 ,惟原告並未提供憑證或收據而未繼續扣款,迄至103年10 月間,原告又發函通知被告仍須給付3萬餘元,是本件原告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明滴因貸款擔保於102年5月23日簽發票面 金額55,080元、到期日102年6月10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乙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964號裁 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嗣於103年5月間查得林明滴受雇於被 告,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應給付林明滴之薪資3分之1 ,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823號受理,並於103年5月14 日送達被告扣押命令、103年6月5日送達被告移轉命令在案 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964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5月9日、103年5月30日宜 院嵩103司執庚字第5823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8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曾到場並未爭執,且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次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8,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乙節,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本院之判斷如下:(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 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 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 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 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 ,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 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1 第1、2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債務人林明滴之債權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5964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為 執行名義,於103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應給 付林明滴之薪資3分之1,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823 號受理,本院於103年5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於103年5月 14日送達被告,於103年5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於103年6 月5日送達被告,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82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並未於收 受上開執行命令後1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是依首揭規定 ,被告應就原告對林明滴之債權範圍內,將林明滴受雇於 被告期間給付之薪資之3分之1給付原告。次查,依勞工保 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所示,林明滴自103年3月 4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係由被告為其投保勞保(見卷第 26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認上開期間林明滴確實受 雇於被告,是而,被告所應給付原告關於林明滴之薪資應 受扣押及移轉部分之金額,亦應自被告收受本院扣押命令 之日即103年5月14(惟原告僅請求自103年5月15日起算, 故應以前開期日起算之)日起至林明滴投保勞保終止日即 103年10月29日止之期間內為限,原告逾上開期間之請求 ,即屬無稽。再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給付林明滴之薪資每 月為27,000元,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原告又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每月給付林明滴之薪資應按上開投保 資料所示之投保薪資金額計算。查林明滴自103年3月4日 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投保薪資為19,047元,自103年7月 1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之投保薪資為19,273元,依首揭 規定及上開之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 103年6月30日止之金額為9,735元(19,047元×1又16/30 個月×1/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3 年10月29日止之金額為25,483元(19,273元×3又29/30個 月×1/3,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5,218元。再查, 被告辯稱其曾扣款林明滴之薪資3,000元給付原告,原告 因未提供憑證或收據而未繼續扣款乙節,原告並未爭執, 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已給付原告之3,000元元即應予 以扣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應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2,2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
金而免為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20分之11即55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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