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勞簡字,103年度,2號
ILEV,103,宜勞簡,2,2015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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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勞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漢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壯榮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465,8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但上訴人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
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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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