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谷佩育
聲 請 人 谷政倫
前列二人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駱顯宗、鄭財金、甘粉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如附件)。
三、聲請人依本院裁定補具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可知相對人駱顯宗 、鄭財金、甘粉均已分別於民國54年4 月25日、53年11月7 日、50年4 月26日死亡,聲請人係向均已死亡之相對人送達 ,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聲請要件有欠缺,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