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275號
原 告 楊奇勳
楊士永
被 告 達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愷芸
被 告 黃超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79萬714 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審理中更改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改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1日(見本院卷第34、 35、40至42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 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達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曜公司)向原告 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2,086 平 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0 號房屋,並由被告黃超仁為被告達曜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訂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6 萬元,應於每月1 日前繳納。然被告達曜公 司自103 年1 月份起即拒不支付租金,經原告去函催告限期 繳納,均置之不理,並於系爭租約103 年12月31日終止後之 104 年2 月5 日始遷離該處。被告達曜公司共積欠原告12個 月租金合計72萬元(即60,00012=720,000 ),及應返還 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1 月又5 日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合計7 萬714 元(即60,000+60,0005 28= 70,714),總共79萬714 元,而被告黃超仁則應負連帶給付 責任,乃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 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79萬71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 4 年4 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7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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