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疑其妻丁○○有外遇,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與被告 丙○○協議,由丙○○跟蹤調查,雙方言明跟蹤費新台幣(下同)七萬元,甲○ ○當場支付四萬元予丙○○,嗣丙○○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花蓮縣 吉安鄉○○○○街七十三號,向甲○○催討尾款未果,乃恐嚇甲○○如不支付要 其好看,甲○○說其妻丁○○郵局存款有二萬餘元,丙○○即提議欲前往強盜丁 ○○之財物,並要求甲○○配合,於回家後不能將門窗上鎖方便侵入,甲○○並 要求不能傷害其家人。丙○○即與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因妨害公務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現緩刑中)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 丙○○提供黑色頭套二只及透明膠帶一捆,乙○○提供白色手套及柴刀一支,於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四時許,由丙○○駕駛車牌GJ─三一六五號自小客車搭 載乙○○,至吉安路二段丁○○住處附近下車,丙○○與乙○○步行至花蓮縣吉 安鄉○○○街三十一號丁○○家將未上鎖之大門推開,侵入丁○○住處之房間, 丙○○一拳打醒熟睡中之丁○○,乙○○接著以透明膠捆綁丁○○雙手,隨即以 左手壓住甲○○脖子,用右手拿膠帶捆綁其雙手雙腳,之後,丙○○將刀子交給 乙○○,換乙○○看管甲○○夫妻,丙○○並隨即在房間內搜刮財物而找到丁○ ○之黑色皮包一只,丙○○取出皮包內之現金二萬元及郵局提款卡一張,丙○○ 問丁○○密碼後,隨即往宜昌郵局提款但發現密碼錯誤,約十分鐘後返回現場, 立刻動手摑打丁○○一巴掌,丁○○才將真正之密碼告訴丙○○,丙○○再往宜 昌郵局隨即提領了十萬元,約十分鐘後返回現場向乙○○說「有了」,又押著丁 ○○上二樓將手伸入丁○○之衣服與褲子內,上下其手強制猥褻丁○○約十分鐘 ,並強取丁○○脖子上之金項練一條,再將丁○○押回一樓,丙○○再以電線捆 綁丁○○,並叫乙○○以膠帶捆綁丁○○之雙腳並封住其口後揚長而去。因認被 告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嫌,被告甲○○以幫 助的意思,涉犯同條幫助強盜罪嫌,又被告丙○○另犯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參照)。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
三、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被告辯稱如下: ㈠被告丙○○辯稱:我不認識甲○○。是陳朝松議員要我跟蹤甲○○的太太,費用 七萬元也是陳議員提議的。我先拿到壹張客票四萬元已經兌現,我沒有為本件強 盜、猥褻犯行。
㈡被告乙○○辯稱:我在警訊中之自白並非出於我的自由意志,因為警察刑求,是 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的一個小房間,打我的人是一個很胖 很壯的人(經指認為吉安分局偵查員戊○○),他打我的胸部,叫我承認,筆錄 是他們寫好叫我答是。自白書也是警察念叫我寫的。扣案的衣服是我上班的工作 服,扣案膠帶是我上班時之工具。我沒有為本件強盜犯行。 ㈢被告甲○○辯稱:我是因為我太太(即丁○○)和她同事劉義煌常在一起,我很 不高興。在八十九年農曆年前某一天我到陳朝松議員在吉安火車站前的服務處請 他為我調解此事,結果他介紹被告丙○○來跟蹤我太太,開價八萬元,要我先付 四萬元。我就在第二天晚上去拿支票四萬元交給陳朝松的太太,後來叫丙○○也 來到服務處。丙○○並未為催討尾款來恐嚇我,那段期間我因太太的問題心情不 好,每天在海邊、廟裡待到很晚才回家。回家就吃安眠藥睡覺了,我很愛我太太 ,不可能叫人家來家裡搶錢。我在警訊中所述並不實在,當時警察要我趴在床板 上,有一名警員用球棒打我腳底,我不知他姓名。筆錄都是警察自己寫的,是警 察要我這樣講,然後寫下來的。
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如附件所載。
㈤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乙○○在警訊中之自白,被害人丁 ○○在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並指認被告乙○○行強時所著之衣褲照片二張,及 被告甲○○於警訊時之自白等,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罪嫌之依據。四、經查:
㈠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警局初訊時坦承有透過陳朝松議員委請被 告丙○○跟蹤其妻丁○○之事實,但否認其涉犯本件犯行,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一 日在警局第二次訊問時及於同年二月二日第三次警訊時則坦白承認,其在警訊中 供稱:「丙○○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向我索取跟蹤的費用,我說沒有錢 ,丙○○就說今天一定要拿到錢,要不然就要給我好看,丙○○說今日不一定的
時間會至你家取金錢,我要求丙○○不能傷害我家的成員,丙○○要我將鋁門關 上不能上鎖,能讓他至家裡時順利將鋁門推開侵入行強,我有要求丙○○侵入必 須將我太太的行動電話一同取走並破壞電話,讓太太無法與劉義煌聯絡,丙○○ 當場答應,:::我也告訴丙○○我太太的郵局存款簿內有二萬餘元的存款金額 :::,我返家後照丙○○的說法去做,將鋁門關上;丙○○與另一名不詳歹徒 侵入後,不詳的歹徒坐在我肚子上,用手掐著我的脖子,另外一隻手持開山刀瞬 時就感覺腳冷冷的,有聽到拆膠帶的聲音,才發現腳及手均遭膠帶綑綁著,我當 時不敢將眼睛睜開及反抗,因為刀子就在我面前,:::期間我有聽到歹徒向我 太太索取提款卡的密碼,還有毆打我太太的臉面,之後歹徒又返回家裡向我太太 說提款卡的密碼錯誤,再次向我太太索取密碼,又出去提款,索取密碼間又再次 摑我太太的臉部,我太太見情況不妙,怕我及小孩子會遭殺害,才告訴他密碼。 」(警訊卷十六至十九頁)「丙○○計劃要到我家去搶,是丙○○在東海十五街 濟公廟門口告訴我說天亮之前要拿到錢,叫我回去之後門不要上鎖,讓丙○○門 一推就能開,不然就要給我好看」(警訊卷二十至二三頁)。但被告甲○○在檢 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就否認他在警訊中之自白為真實,辯稱他在警局遭到刑求警員 打他的腳底等語(偵查卷十八頁反面)。
㈡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在警訊時坦承犯行,供稱:「我與丙○○二人於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四時許在吉安鄉福興村犯下強盜案,:::是丙○○起意 ,:::丙○○當時告訴我他與甲○○講好,直接到他家就可以,並先將他太太 用膠帶綁住,其他的部分他負責,我們二人攜帶透明膠帶一捲,一把菜刀及各自 戴上白手套(做工用手套)和黑色頭套,透明膠帶黑色頭套是丙○○所有,另柴 刀一把及白色手套是我所有,:::由丙○○駕駛他之白色自小客車載我至現場 ,並將車子停在甲○○家前巷子口,我們二人直接從大門進入,一直到吳某夫婦 睡覺房間內,當時吳某家中的門均未上鎖,但有闔上,一推就開,當時甲○○夫 妻二人及小孩二人共四人在房間內。:::一進入房間丙○○拿刀押住吳某太太 並叫醒他,我隨即拿透明膠帶將吳某太太綑綁,後來我又拿膠帶至吳某身旁,並 用同一捲膠帶以左手押住吳某脖子,用右手拿膠帶綑綁他的雙手及雙腳,綑綁完 後我就起身回到吳某太太身邊,那時丙○○就將刀子交給我換我看管吳某夫妻二 人行動,當時吳某二個小孩起來在哭,我即大聲叫他二人不要哭,他二人即不哭 繼續躺在床上,丙○○開始在房間內搜尋財物,後來在房間內衣櫥內找到一個黑 色皮包,並在皮包內找到一些現金(多少錢不知道)和一張提款卡,丙○○就問 吳某太太提款卡密碼,吳太太就告訴他密碼,告知後丙○○就出去領錢,大約十 分鐘後丙○○就返回現場,馬上問吳某太太密碼錯誤,立即動手打吳太太一巴掌 ,吳太太馬上又告訴他密碼,告知後丙○○又離開現場,大約十分鐘後丙○○返 回現場,並告訴我說有了,隨後丙○○又在現場搜尋東西,大約十分鐘後丙○○ 拿一條電線將吳某太太綑綁,並叫我用膠帶將吳某太太雙腳及嘴綑綁,當我做好 後丙○○就叫我走了,我們二人隨即一同離開現場並坐丙○○的車子返回中原路 一段一四三號住處,丙○○在返回住處時在車上告訴我共取得現金約十餘萬元。 回到住處後丙○○沒有將搶得之財物分配給我,全部被他拿走。做案之工具也全 部由丙○○拿走,我不知道現在何處。我當時穿米色襯衫、白色休閒褲、白色休
閒鞋:::。」(警訊卷三五至四二頁)被告乙○○並寫下自白書一份(警訊卷 五二頁),而被告乙○○在偵查中並未到庭接受訊問,其於本院訊問時則否認犯 行,對其在警局之自白辯稱是警察刑求所致。
㈢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 全程連續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 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訊 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又為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所明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 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詢)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詢)問過程 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最高 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八號判決參照)。又前開法條之立法目的,在於 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 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 )訊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 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 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 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 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 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訊之自白如係出 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 對其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訊自 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質疑前開警訊筆錄有未連續錄音及遭警 員刑求下始為自白云云。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甲○○前述警訊筆錄之錄音帶履勘之結果如下: ⑴錄音帶之談話內容與警訊卷第十五至十九頁之內容大致相符,警員與被告甲○ ○偶而有以台語交談之情形。
⑵警訊卷十六頁倒數第一行至十七頁一至九行此部分被告甲○○之回答是警員經 過反覆訊問被告斷續回答整理而得,並非基於被告甲○○連續陳述所作之紀錄 。
⑶警訊卷十七頁倒數第三行起至十八頁第八行止,此部分被告甲○○之回答是警 員經過反覆訊問所得且多數是由警員陳述當時之情形,被告甲○○回答是的情 形下整理而得,並非基於被告甲○○連續陳述所作之紀錄。 ⑷警訊卷十八頁倒數第四行之問題即「本分局三組所提示丙○○口卡相片是否為 丙○○本人」被告甲○○是回答:很像但不太清楚。 ⑸警訊卷第十六頁第五行被告甲○○回答:「我沒有錢」後錄音帶有空白的情形 。另於警訊卷第十七頁第九行被告甲○○回答後亦有空白未繼續錄音之情形。 (本院卷一七六頁參照)
⑹此外,偵訊被告甲○○之吉安分局偵查員戊○○亦坦承在訊問過程曾將錄音機 關掉而有中斷錄音之情形,有證人戊○○在本院訊問時結證可參(本院卷一○ 四頁筆錄參照)。
⒉經本院履勘被告乙○○前述警訊筆錄之錄音帶結果如下: ⑴錄音帶之內容與被告甲○○之警訊筆錄內容大致相同,但偵查員訊問時偶有以 台語訊問之情形。
⑵偵查員對被告乙○○訊問過程中,常可聽見有人在旁邊說話的情形,但說話的 內容無法辨別是對何人所說及意義為何。(勘驗筆錄一份參照,本院卷一九三 頁)
⒊可見被告甲○○之警訊筆錄有未連續錄音之情形,該未連續錄音之空白部分時間 甚短,且該警訊中所述自白犯罪部分,均與錄音帶內容相符,是依據前開說明, 本案偵查員之訊問程序雖有瑕疵,但依比例原則,本院認此一瑕疵尚未達於可全 盤推翻此份警訊筆錄證據能力之情形;而被告乙○○之警訊筆錄與錄音帶內容亦 屬相符,本院認該自白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是其次尚應審酌者,在於前開被告甲 ○○、乙○○之自白是否符合自白任意性原則。 ㈣被告乙○○、甲○○固然辯稱渠等在警訊時遭受警員刑求,被告乙○○尚於本院 訊問時指出是吉安分局偵查員戊○○用拳頭打其胸部(本院卷一○三頁),惟為 證人戊○○所否認,而被告甲○○並無法具體指出是何人對其刑求,再者,被告 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僅記載其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至 慈濟醫院就診,病名為右足底胼胝(診斷證明書一份可參,偵查卷二九頁),而 被告甲○○在警局受訊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及二月二日,與其就診時間相距 二月之久,是該份診斷證明書顯然不能作為其所辯遭刑求之佐證,此外,亦無其 他客觀證據可資證明渠等在警局訊問時有遭刑求,是本院認為被告乙○○、甲○ ○所辯其等在警訊之自白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云云,並無證據證明。 ㈤被害人丁○○在警訊中雖詳細陳述其遭強盜之情節,但其受害過程中因侵入該住 宅之兩名男子頭戴黑色頭套(警訊卷四六頁筆錄參照),是以其始終未見到該兩 名男子之容貌,是亦未能確認該二名男子是否即為被告丙○○及乙○○;而本案 除被告乙○○、甲○○在警局之前述自白外,僅有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衣服 、褲子各一件、白色休閒鞋一雙,透明膠帶二捲暨綑綁被害人用之電話線一條、 已使用之透明膠帶一份等證據,至於其中一名行強之男子持被害人丁○○之提款 卡至花蓮縣吉安鄉宜昌郵局領款時,因當時郵局之錄影帶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錄完,故亦未能錄得其領款時之畫面,此有吉安宜昌郵局出 具之證明書一紙可參(偵查卷七頁),且於案發現場亦未採到任何可疑之指紋、 鞋印(吉安分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函一份可參(本院卷六六頁))。按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明文可參。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 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見最 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本案被告乙○○、甲○○之警訊自 白及其中對被告丙○○不利之陳述,在事後已分別為渠等所否認,是渠等前開陳
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再者,前開扣案物品中被告乙○○之衣服一件、褲 子一件、白色休閒鞋一雙是警方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十一時許,至花蓮縣吉安鄉 ○○路○段一四三號被告乙○○、丙○○之住處內查扣的(被告乙○○警訊筆錄 參照,警訊卷四十頁),而扣案透明膠帶二卷亦分別是警方在被告乙○○、丙○ ○前開住處房間內、樓下廁所旁邊角落所查扣的(證人即吉安分局偵查員戊○○ 於本院證詞參照,本院卷一○一頁),電話線一條是被害人丁○○家中所有,已 使用之透明膠帶為該二名歹徒綑綁被害人所用,被害人丁○○固於警訊中指認扣 案被告乙○○之衣褲、休閒鞋與當時其中一名歹徒穿著相符,惟上開衣服(粉橘 色)、褲子(白色)及休閒鞋(白色)乃極為普通之樣式,著此類服飾之人不少 ,自不能以被告乙○○、丙○○家中有此類服飾鞋子,作為被告乙○○前述自白 之佐證,且扣案透明膠帶為平常人家均常在家中備置使用之膠帶,雖與本案現場 所查扣用來綑綁被害人之膠帶形式相符,但顯然不能以在被告乙○○、丙○○家 中查扣此類膠帶,作為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證明,扣案電話線一條為被 害人丁○○家中所有,歹徒用以綑綁被害人,此電話線顯然亦不能做為被告乙○ ○、甲○○前述自白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在警訊中之自白及不利於被告丙○○之陳述,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與事實相符,且本院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認本案在客觀上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二十一時五分在吉安分局接受訊問時,已簽 名同意於夜間受訊問,有筆錄一份可憑(警訊卷十五頁),其辯護人質疑該次訊 問於並未先得到被告甲○○同意,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似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 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