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4年度,242號
SLEV,104,士簡,242,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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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242號
反訴原告  鄔玉琪
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反訴被告  林芳源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4 月9 日當庭裁定命其應於3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 千元,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查詢證明等可資為憑,其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訴既已駁回,則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中關於 借款5 萬5 千元部分,顯然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無 關,業經本院於104 年4 月9 日當庭以裁定駁回之,併予敘 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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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