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05號
原 告 何笑竹
被 告 吳紹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叁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39元, 及自民國102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3%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請求金額為115,83 9 元(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經核屬追加訴之聲明,且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惟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已 逾10萬元,本院認已不適宜適用小額程序,乃依職權改用簡 易程序,是本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2 項之規定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紹義於98年11月在原告任職於錸那人 力派遣有限公司期間,以原告名義向花旗銀行信用貸款60萬 元,並立借據後續款項由被告還款,期間被告屢屢遲交貸款 ,原告於102 年4 月23日代繳一期貸款,之後歷次催討,被 告仍置之不理,另10萬元部分,係因原告先前為公司刷信用 卡代墊之油資,而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配偶,應有連帶關係, 因公司遲未還款,致原告於聯徵中心登錄信用瑕疵,使原告 所維護數十年信用,毀於一旦,被告應給付代繳款項及賠償 原告因信用瑕疵名譽受損之損害賠償,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39 元,及自102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稱:伊與原告先前為同事關係,並以原告名義向銀 行信用貸款60萬元,共分48期償還,但投資經營不善虧損, 也有按期償還貸款,對於原告所代償之15,839元,被告願意 支付,但因現在無業,請求暫緩,另原告請求10萬元部分, 當時被告並非公司負責人,代墊油資一事與被告無關,另公 司負責人雖為被告之妻,但被告已於100 年間與配偶離婚等 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代償費用15,839元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償信用借款債務,並提 出被告書立之字據、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 頁),並經被告當庭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6 頁背面),堪認被告已就該部分訴訟標的為認諾,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其15,8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為公司刷卡代墊油資,因公司遲未還款,導致其 信用名譽均受損,並提出信用卡帳單、融資契約等物為憑( 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而遭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固自 承係代「公司」墊支油資,因「公司」遲未返還,而致其信 用受損(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然其所稱公司與被告於 法律上屬不同之人格,乃不同之權利主體,故縱然原告因此 生有損害,亦應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向被告個人,更 遑論原告已自承該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配偶(見本院卷第46 頁背面),顯見其係將公司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配 偶)等混為一體,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 回。
㈢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839元,至於利息起算日, 原告主張自代墊之日即103 年4 月23日起算,尚非有據,惟 自催告之通知到達即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起算即103 年 12月1 日,為法所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2,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由280 元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