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調字,104年度,514號
SLEV,104,士小調,514,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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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小調字第5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被   告 陳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市萬華區。車禍發生之侵權行為地在 台北市中山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起訴狀所附 交通事故登記聯影本各一件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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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