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調字,104年度,365號
SLEV,104,士小調,365,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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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小調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阮昱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杏材
第 三 人 鄭茂堂即鄭富榮之繼承人
第 三 人 許鄭華美即鄭富榮之繼承人
第 三 人 鄭麗華即鄭富榮之繼承人
第 三 人 鄭美秀即鄭富榮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 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定有明文。違反者,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鄭富榮持有清償期為民國80 年5 月31日之不特定債權,並就該債權以訴外人鄭富榮所有 坐落桃園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抵押權。被告於上開 債權清償期屆至後,逾15年未行使其債權請求權,其請求權 已於95年5 月31日罹於時效,原告於105 年1 月5 日以存證 信函代位訴外人鄭富榮行使時效抗辯權,又被告未於時效完 成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致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當然消滅 ,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及抵押權均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以系 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及受清償。然而,被告竟 仍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及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並受分配 1,064,428 元,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訴外人鄭 富榮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以存證信函代位追索,被告仍不 置理,迄今分文未清償。原告對訴外人鄭富榮有本金100 萬 元及利息之確定債權,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訴外 人鄭富榮於102 年3 月8 日死亡,由繼承人鄭茂堂、許鄭華 美、鄭麗華鄭美秀繼承,被告既然應向訴外人鄭富榮之繼 承人給付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規定 代位受領,僅就其中5 萬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三、原告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陳明其對訴外人鄭富榮有100 萬元債權,而被告應向訴外人鄭富榮之繼承人鄭茂堂、許鄭 華美、鄭麗華鄭美秀給付5 萬元及遲延利息,由原告代位



受領,顯見原告係欲代位受領該100 萬元其中之5 萬元,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且原告已就該100 萬元中之其 餘金額另提出其他支付命令請求,亦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 起訴,有本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356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 理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顯見原告本件有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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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