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4年度,537號
SLEV,104,士小,537,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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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53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
被   告 宋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3日14時30分許,酒 後駕駛車號000-00號車(下稱A 車),行經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撞及騎乘腳踏車之訴外人蔡海永致傷 。查A 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請求權人申請 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79,155元(含診療費用34,500 元、膳食費4,140 元、必要輔助器材費用20,000元、其他診 療費用20,515元),經原告查證屬實後即給付完畢。因被告 於事發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爰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79,1 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 、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 檢核表、醫療收據、本院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 決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 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 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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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