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532號
原 告 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靜如
訴訟代理人 周振偉
被 告 劉鎮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980 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更改聲明請求8,97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4日(見本院卷第34頁 )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弄00號 18樓之5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海揚社區公寓大廈即原告所屬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住戶規約 之相關規定,被告就上開房屋按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1,495 元。詎被告自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3 月止,陸 續積欠管理費合計8,970 元未繳納,原告迭經催討未果,乃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及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社區住戶 規約、社區財務收支管理辦法、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社區住戶規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