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4年度,449號
SLEV,104,士小,449,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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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4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林殿生
      陳怡靜
被   告 林秋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及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下午7 時1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市 淡水區中正東路2 段與淡金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過失撞及在前靜止停等紅燈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沈方雅所有 並由訴外人張志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 車),致B 車受損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200 元(含拆修工資1,000 元、烤漆工資4,200 元),乃 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警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B 車行車執照、鈑噴車作業記錄 表、車損照片、保險理賠申請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堪信為真。基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 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 禍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 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車輛估價單鈑噴車作業記錄表 及統一發票,其修車費為5,200 元修復,均屬「烤漆」與「 拆修」之工資費用,而非零件換新,毋庸折舊。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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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