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407號
原 告 好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許秀梅
原 告 王本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周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好運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本言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好運交通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好運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之臺北 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上午4 時5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 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40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撞 及停放路邊屬原告好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好運公司)所有 而由原告王本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 稱B 車),致B 車車尾部分因而受損,原告好運公司為修復 B 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1,050 元(其中工資 為1 萬5,400 元,零件為5,650 元),且B 車自進廠修復至 修復完畢為止,原告王本言共4 日無法駕駛B 車營業,以每 日營業額1,486 元計算,原告王本言共受有營業損失5,944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好運公司2 萬1,050 元,給付原告王 本言5,94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要求之金額過高,伊不過是稍微擦撞一下而 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及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 書等件為證,其中關於被告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乙節,則核與 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 料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支出修復費用金額,固以其不過稍微擦撞云云置辯,然 依警員於車禍現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 卷第24頁),其上記載B 車車損情形為「後車尾撞痕,左後 側保桿裂」等語,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14 頁 ),其修理項目確實均為後車尾及後保桿相關部分之 零件、拆裝、鈑金及烤漆,並未見有何不符之情形,而被告 復未能具體指明有何不實之處並舉證以明之,則其上開泛言 抗辯,即非可採。基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B 車修復費用及修車期間營業損失,即屬有據。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好運公司因系爭車禍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 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好 運公司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2 萬1,050 元修復(其中工 資1 萬5,400 元、零件5,65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 0 年3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 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卷附行車執照可稽,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四百三十八,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2 年 7 月11日為止,B 車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又4 月,故原告就 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4,126 元後,應以1,524 元為限(即5,650 元-4,126 元=1,524 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 萬5,400
元,合計1 萬6,924 元為可採,逾此範圍,則難採認。六、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本言主張伊因系 爭交通事故致B 車須維修4 日,至該期間無法駕駛計程車營 業,以每日1,486 元計算,營業損失為5,944 元等情,業據 提出茂盛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及新北市 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等件為證,衡諸原告王本言以駕駛計程 車為業,其因B 車遭被告撞擊受損致無法營業,自屬所失利 益,是原告王本言此部分請求,核屬正當,堪認可採。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好運 公司1 萬6,924 元,給付原告王本言5,944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3 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好運公司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47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 由原告好運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 年折舊金額:5,6500.438=2,475第2 年折舊金額:(5,650-2,475)0.438=1,391第3 年折舊金額:(5,650-2,475-1,391)0.438412 =260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2,475+1,391+260=4,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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