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38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唐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肆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車(下稱A車),於台北市東山路25巷文化大學後山下山處 ,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慧真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原告已墊付維修費新台幣 (下同)22,94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A車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照、受損照片、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 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依據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沿東山路25巷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處時,擦撞到逆向路邊停車的B車右 後車門及後車輪而肇事」、「B車車損交保險公司與A車處 理」等語,並經被告與B車駕駛沈益宏雙方簽名其上。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 肇事責任部分,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作可隨時停止之準備 ,致撞擊B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B車受損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B車 路邊逆向停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現場圖顯
示B車停車處路寬僅5.6 公尺,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 過失,因認應減輕被告50%之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 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發票,其修車費為22,941元(含工資359 元、 零件13,438元、耗材費1,026 元、板金2,990 元、噴漆 5,128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1 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 (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 之日即102 年3 月1 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5 月,故原告 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 2,066 元之後,應以11,372元為限(即13,438元-2,066元 =11,372 元,計算式詳下載;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59 元、耗材費1,026 元、板金 2,990 元、噴漆5,128 元,共計20,875元。又被告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所負擔之過失責任為50%,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0,438元(計算式:20,875 50%=10,438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計算書:
車輛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38×0.369×(5/12)=2,06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38-2,066=11,372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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