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借貸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4年度,334號
SLEV,104,士小,334,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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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3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鄭友誠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力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鄭友誠於民國99學年度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鄭力嘉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 共1 筆,計新臺幣(下同)28,455元整,約定借款應於借款 人本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 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之利息於借款 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 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 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 起改依原告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 %計算;除應自遲 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 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 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 ,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
㈡然而,被告鄭友誠未清償任何本息外,違約未履行義務,依 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尚欠之 本金28,4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鄭力嘉 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乃依 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鄭友誠鄭力嘉應連帶給付原告28



,455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就 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及臺幣放款利率 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具體之聲明及陳述,本院審就原告所提證據,應堪 信其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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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