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4年度,235號
SLEV,104,士小,235,201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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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235號
原   告 菅原宏樹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星
被   告 許銘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臺灣關西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西公司)所僱用 之經理人,原告由關西公司代表,於民國103 年4 月向被告 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 段000 號13樓之7 房屋居住,關西公司並與原告簽訂契約,約定除房租外,水 、電、網路通信等延伸費用,由原告自行支出,故本件訴訟 由原告起訴請求之。
㈡起初,水電費用一切繳納正常,電費約新臺幣(下同)2,30 0 元左右,水費約400 元,直到103 年8 月中旬水電費單據 後,發現不合理的暴增,其中103 年8 月、10月應繳電費分 別增至17,993元、11,583元,水費則分別增至704 元、1,42 0 元。
㈢原告於103 年8 月底即找臺電公司與水電師傅檢查漏水、漏 電情形,但都查不出原因,一直到103 年9 月中旬,有位師 傅提醒可能是熱水器出問題,原告於是找熱水器廠商亞昌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吳先生前來查看,確認是熱水器內部的 加水系統故障,導致冷水一直進入爐內加熱,所以產生如此 高額水電費用。而有關於此費用爭議,原告透過其訴訟代理 人劉秋星向被告多次反應未果,於103 年10月向臺北市大同 區公所申請調解,被告亦未出席,無奈之下只好提告。 ㈣查熱水器為出租人所提供之設備,且已裝置2 年以上,依照 被告與關西公司間租賃契約第11條,被告因維護不周顯有過 失,難逃賠償責任,乃依上開租賃契約第11條之約定,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超額水電費共計26,300元【計算式:(超額電 費17,993+11,583-2,300 2 )+(超額水費704 +1, 420 -400 2 )=26,300)】。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103 年8 月22日接到松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松 田公司)之通知,於當天即詢問專業人員並且回覆處理方式



。而原告於103 年8 月26日才協助找出原因所在為熱水器, 並由其關閉熱水器電源,爾後由被告聯絡熱水器廠商協助處 理。之後於103 年8 月28日,被告請熱水器廠商協助找出問 題點,並使熱水器停止運轉,終止水電費之增加及對電器的 損害。
㈡由於此房屋承租人為關西公司,使用人即原告於調解庭也未 出席,被告請松田公司代為詢問承租人關西公司後,關西公 司表示並不知有此事,故被告請求鈞院命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劉秋星先生出具訴訟代理人之委託聲明。且本件應由關西公 司出面請求才為適當。
㈢超額水電費責任應歸屬於承租人:
原告於102 年3 月間即承租此房屋,於此房屋居住超過一年 以上,所交付之電器期間也無聽聞有任何異狀,而電器放置 於原告承租之產權內,即應依民法第432 條善盡善良管理人 之義務,原告置之不理以及未能及時通報所導致之損害,實 不應請求損害賠償,更不應因不願承擔責任和損失,請求被 告提告水電師傅,濫用法律資源有違常理。
㈣若鈞院裁定被告應負擔部分的責任,其計算方式及金額: 若鈞院認為被告應負擔部分責任,歸屬範圍應為被告收到通 知之時間點至終止損害產生之時間點共計6 天。另由於每人 使用習慣不同,冬夏季使用水電量也不同,在家時間長短也 是變因之一,實在無法從水電量之價差得知一二,因此由熱 水器之耗費功率來計算電費較能有準確可採用之數據,計算 式如下:
⒈每日最大輸出率所產生之千瓦數(每小時6KW 24小時) 每度電價2.1 元6 天=1,815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⒉每日最小輸出率所產生之千瓦數(每小時3KW 24小時) 每度電價2.1 元6 天=908 元
請鈞院裁定此範圍中間之比例價金。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租賃契約第11條請求被告給 付超額之水電費用(見本院卷第37頁),然而,對照原告提 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當事人分別為被告、關西公司, 而非本件原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僅關西公司可得依契約規 定向本件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 其主張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超額水電費用,於法律上顯



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主張已與關西公 司約定自行負擔支出之水電費用,才會出面請求云云,並提 出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惟縱如其所述,此僅原 告與關西公司自行約定內部分擔之問題,原告並未因此變更 為租賃契約主體,仍無改前揭契約債之相對性,是其主張亦 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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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