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吳艾苓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沛珊律師
被 告 萬萍玲
楊李星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政勳律師
楊凱吉律師
被 告 花紫馨
訴訟代理人 黃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蔡鳳英(本名陳淑卿,下稱蔡鳳英)擔 任原告子女家教老師多年,並持有原告家中鑰匙。蔡鳳英於 民國101 年間,向原告表示另有經營藝品生意,唯恐以現金 支付後卻買到贗品,欲利用票據支付之兌付期間確認真品, 然因其個人信用問題不能申請票據,故向原告借用票據,用 以支付買受藝品之價金。嗣後,蔡鳳英如有使用票據之需求 ,即會交付現金給原告,原告並當場開立票據交付蔡鳳英。 原告簽發之發票日於102 年12月以前之票據均有兌現。然自 103 年初起,原告陸續聽聞蔡鳳英有冒原告之名簽發票據使 用,原告即找尋家中空白支票本,竟已不見,後經訴外人即 蔡鳳英之同居好友吳義勇通知,於蔡鳳英住處,尋得蔡鳳英 以原告為名之印章及遭剪碎以「蔡鳳英」為名之身分證影本 。因此,應係蔡鳳英竊取原告空白支票本,及盜刻原告之印 章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 票,也未曾向被告借款,或與之有任何商業往來交易,系爭 本票債權確實不存在。再被告與原告均未曾有任何接觸或見 面,被告亦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之利益,乃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萬萍玲、楊李星星均略以:伊等所取得原告簽發如附表 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本票,均係因伊等分別出賣玉器予蔡鳳
英,由蔡鳳英以該等本票交付伊等作為支付買賣價金,而伊 等先前曾多次收受蔡鳳英交付之原告所簽發票據,以抵付蔡 鳳英與伊等間玉器買賣之貨款,其上印文與上開本票印文相 同,並與原告於新北市淡水區農會信用部(下稱淡水農會) 所開設支票帳戶留存之印鑑同一,且多次兌現,伊等因信賴 此等事實,故收受該等本票,該等本票上原告印文應屬真正 。又上開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並交付蔡鳳英收執,蔡鳳英再 交付伊等,因均為無記名票據,票據權利移轉合法,且伊等 與原告間並非該等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不得以兩造 間無基礎原因關係此一人之抗辯事由為對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花紫馨則略謂:伊自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與 蔡鳳英合夥購買古董,蔡鳳英則持原告簽發之支票向伊支借 現金。嗣後蔡鳳英要求伊延後兌現支票,因一延再延,伊深 感不妥,蔡鳳英為取信於伊,又交付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本票。後蔡鳳英自103 年3 月4 日起失聯,伊 也找過票主即原告,但都未得到正面回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有系爭 本票裁定影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 核屬實。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 告否認之,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 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此項危險之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係蔡鳳英盜刻其 印章所簽發而為偽造者,且其與被告間並無原因原因關係存 在,自不付有給付票款之義務,被告亦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在於系爭本票是否係蔡鳳英所偽造?原告以與被告間無原因 關為抗辯,有無理由?被告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茲審究 如下:
㈠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固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 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 字第1499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已自認:淡水農會支票 帳戶之印鑑章為其所持用,而以其名義簽發而由蔡鳳英交付 被告之發票日為102 年12月31日以前並均兌現之支票,確實 是其所簽發之支票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院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及以原告名義簽發而由蔡鳳英交付 被告之發票日為102 年12月31日以前並均兌現之如附表二所 示支票,與原告於淡水農會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印鑑 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印文鑑定,經調查局將如附表一所 示本票之印文,依序編為甲1 、甲2 、甲3 、甲4 、甲5 、 甲6 類印文;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印文,依序編為乙1 、 乙2 、乙3 、乙4 、乙5 、乙6 、乙7 類印文;以及將印鑑 卡之印文編為丙類印文後,其鑑定結果乃以:㈠甲1 至甲6 類印文,及乙1 至乙7 類印文,均與丙類印文不同;㈡甲1 、甲2 、甲3 、甲5 類之印文,與乙7 類之印文相同;㈢甲 4 、甲6 類之印文,與乙1 、乙2 、乙5 、乙6 類之印文相 同;㈢乙3 類之印文與上開二類均不同;㈣甲4 、甲6 類之 印文,則與乙4 類之印文大致相同,惟因乙4 類之印文印泥 淤積至紋線特徵不明而難鑑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 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12月2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 定書(見卷第171 頁至180 頁)附卷可按,足見原告除持用 淡水農會之印鑑章外,並至少尚有持用自己名義之另3 顆印 章(即乙7 類印文;乙1 、乙2 、乙4 、乙5 、乙6 類印文 ;及乙3 類印文)同時作為簽發票據使用,且系爭本票上之 印文分別與原告持用之其中2 顆印章(即乙7 類印文;乙1 、乙2 、乙4 、乙5 、乙6 類印文)之印文相同,堪認蓋用 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文乃屬真正,是原告主張:蔡鳳英盜刻 其印章云云,應非事實,尚難採信。再原告雖主張:系爭本 票係蔡鳳英擅自使用其印章所簽發云云,然系爭本票上之印 文既為真正,如前所述,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印章被 蔡鳳英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並未能舉何證據以 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㈡復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 之,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0 條之規 定,本票自有其準用。經查,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受款人,俱 為無記名本票,依上規定,該等票據權利自均得僅依交付而 轉讓,而被告萬萍玲、楊李星星主張:系爭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本票,係蔡鳳英因與其等間玉器買賣關係,所交 付用以支付買賣價金等情,以及被告花紫馨主張系爭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係蔡鳳英因與其有合夥關係,所 交付用以調度資金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本票 係原告簽發交予蔡鳳英,再由蔡鳳英交付轉讓予被告,兩造 並非票據之前後手關係,彼間本即僅有票據之法律關係,固 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無從執此抗辯,是其辯稱:與被告間 無原因關係云云,自非正當理由。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 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此固為票據法 第13條、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 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而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 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 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惟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時,則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務人即發票人,已如上述,而就被告對於原告與執票人即被 告之前手即蔡鳳英間所存抗辯之事由為惡意,或被告對於轉 讓系爭本票之人即蔡鳳英係無權處分系爭本票為明知或可得 而知等節,復未能舉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係惡意 取得系爭本票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 萬2,581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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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執票人 │本票裁定案號 │
│號│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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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2月21日│680,000元 │103年3月5日 │103年3月5日 │TH0000000 │花紫馨 │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
│ │ │ │ │ │ │ │16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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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2月21日│670,000元 │103年3月5日 │103年3月5日 │TH0000000 │花紫馨 │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
│ │ │ │ │ │ │ │16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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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3月10日│150,000元 │103年3月10日│本票裁定送達│CH0000000 │萬萍玲 │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
│ │ │ │ │之翌日 │ │ │14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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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3月20日│680,000元 │103年3月20日│103年3月20日│TH0000000 │楊李星星│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
│ │ │ │ │ │ │ │17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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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3月20日│260,000元 │103年3月20日│103年3月20日│CH0000000 │萬萍玲 │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
│ │ │ │ │ │ │ │17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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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2月28日│750,000元 │103年2月28日│103年2月28日│TH0000000 │楊李星星│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
│ │ │ │ │ │ │ │13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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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發票人│付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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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艾苓│淡水區農會│75,000元 │FA0000000 │101年12月20日 │101年1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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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艾苓│淡水區農會│69,000元 │FA0000000 │102年1月20日 │102年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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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艾苓│淡水區農會│295,000元 │FA0000000 │102年4月30日 │102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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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艾苓│淡水區農會│250,000元 │FA0000000 │102年6月10日 │102年6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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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艾苓│淡水區農會│230,000元 │FA0000000 │102年6月30日 │102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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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艾苓│淡水區農會│360,000元 │FA0000000 │102年8月31日 │102年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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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吳艾苓│淡水區農會│730,000元 │FA0000000 │102年12月10日 │102年1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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