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3年度,1005號
SLEV,103,士簡,1005,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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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王振耘
被   告 徐伯君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貝賀名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婉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3日上午6 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淡 水區沙崙路25巷與中正路22巷口時,因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家福公司)違規將車牌號碼00-000號車(下稱C 車 )停三角窗處,擋住來車視線,使A 車遭被告徐伯君騎乘車 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下稱B 車)撞及致損,而無法打開 車門且會漏水,預估車損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80,000元 另有汽車牌照稅、燃料稅40,000元,總計120,000 元,然A 車尚未實際修理已送報廢,上開費用仍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向被告2 人賠償。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0,000 元。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徐伯君抗辯稱:
本件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部分過失,惟原告左方車未禮 讓右方車亦有過失,且過失較大。A 車係84年出廠之車輛 ,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已17年,殘值顯低於修理費用,也 有無修理必要,況且原告業已報廢該車,無從查核估價單 上所列之零件是否確有更換修理之必要,估價單之真實性 存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家福公司抗辯稱:
1、被告家福公司之台北天母分公司前於100 年7 月22日與良 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良運公司)簽署「接駁車租賃服務



合約書」,約定由良運公司提供接駁車輛及人員服務予被 告。C 車即為接駁車,C 車司機即訴外人張達華係良運公 司為履行上開合約書所聘請之員工,客觀上係受良運公司 使用而為良運公司服勞務並受良運公司監督之人,非被告 家福公司之受僱人。退步言,縱認訴外人張達華為被告家 福公司之受僱人,惟其違規停放車輛僅為個人之行為,並 非因執行職務或與職務相關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故被告家福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之責。若認 訴外人張達華係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權利,惟原告於10 1 年9 月23日即知悉訴外人張達華違規停車及車受損等事 實,卻遲未於2 年內向訴外人張達華請求損害賠償,故原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103 年9 月24日時效消滅,依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被告自得援用訴外 人張達華之時效抗辯,拒絕全部給付。
2、因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故被告家福公司否認原告受有12 萬元之損害。況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及公路法第75條規 定,汽車牌照稅與燃料費應由汽車所有人繳納,不應將其 納稅義務轉嫁被告。退萬步言,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 害,然原告違規行為乃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 除賠償金額。
3、A 車非原告所有,原告自無何權利受損。退步言,縱認原 告權利受損,惟A 車已於103 年7 月16日報廢而未經修繕 ,故被告家福公司否認原告受有估價單所載之84,000元損 害。再者,A 車車齡已逾19年,零件亦應扣除折舊費用。 4、綜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A 車車主為原告之弟 弟王振榮,業據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經本院依A 車 車牌號碼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無誤,有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5頁、第101 頁),原告既非車主,復未舉證證 明其對A 車有何權利,參照上開判例意旨,難認原告因此 受有損害,自無從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二)又查,C 車係被告家福公司之天母分公司向良運通運有限 公司(下稱良運公司)承租之接駁車,有被告家福公司與 訴外人良運公司簽訂之接駁車租賃服務合約書影本1 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6頁),依該租賃契約第3 條第



4 項約定:「本租賃服務費用包括接駁車及司機之服務.. . 」等語,足見駕駛C 車之訴外人張達華並非受僱於被告 家福公司,而係訴外人良運公司依其與被告家福公司之接 駁車租賃服務合約書提供之租賃服務,被告家福公司既非 訴外人張達華之僱用人,自無從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 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12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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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