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4年度,206號
SLEM,104,士簡,206,201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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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蔡來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審酌被告前有妨 害自由、妨害風化等前科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擅取他人財 物,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案 竊盜之物品為加壓馬達,價值約為新臺幣2,800 元,並已經 被害人具領取回,尚無財物上實質損失,併衡諸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初雖避 就圖卸,惟終能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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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