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04年度,536號
SLEM,104,士交簡,536,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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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
被告黃睿明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北交簡字第282號刑事簡易判 決處罰金銀元28,000元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 (酒醉駕駛),經本院以103 年度湖交簡字第277 號刑事簡 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 完畢,竟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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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