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陳立堯
許馨月
被 告 黃銘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350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
4 月17日所為簡易裁定(103 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49號),有應
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中案由欄「妨害名譽」之記載應更正為「業務過失傷害」。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 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案由記載有誤載,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