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朴小字第4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勝宏
被 告 吳清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互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吳清淵間請求返還互助金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4年度司促字 第3315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 繳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4年5月7日合法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 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按。揆諸前揭 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