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鄭錦川
鄭佳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相 對 人 賴秋湘
賴淑霞
林進戊
郭陳阿霞
黃陳春英
楊明霞
黃秋金
林章欽
蕭蘇明珠
鄭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嘉簡字第37號判決相對人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 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聲請人及其他共有 人,而在該判決主文第10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 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10,600元 ,並提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3紙及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查核無 訛,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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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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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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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5,950元 │聲請人分別於103年 │
│ │ │1月13日、103年5月 │
│ │ │37日各預納2,980元 │
│ │ │及2,9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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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勘查複丈費 │1,000元 │聲請人分別於103年 │
│ │ │3月14日、103年8月 │
│ │ │13日各預納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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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本及土地│3,650元 │聲請人預納 │
│勘查複丈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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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600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
│ │ │10,600元應由相對人│
│ │ │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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