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4年度,142號
CYEV,104,嘉簡,142,2015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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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字第1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寧鴻蕭劉玉梅劉寧爝翁劉玉秀劉佳惠
劉佳宙劉佳欣劉明昌劉雲騰盧慈蕙盧品全盧彥樺
、盧人美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被告劉雲騰於起訴前之民 國104年3月23日上午5時13分已死亡,此有被告劉雲騰之個 人基本資料及死亡證明書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 產之訴時,前開被告業已死亡,依前揭說明已無當事人能力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本院雖前於104年4月22日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之起7日內補正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此裁定已於104年 4月28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 未能補正上開事項,上開被告既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顯 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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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