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187號
原 告 經國新城J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羿心
訴訟代理人 鄭麗雲
被 告 李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住戶規 約第30條第4、5項已授權原告可以訂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 付及催繳辦法,且管理費實際收繳之金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為準。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8日召開第11屆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大會,決議通過委員至警察局做筆錄,結果法院不 受理,提告住戶需繳交加強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委員至法院出庭,判決結果委員會不起訴,提告住戶需繳 交加強管理費5,000元,以上收入一半充當委員作筆錄及出 庭費,另一半歸社區收入(下稱系爭規約條款)。被告於10 3年5月5日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對原告第10 屆委員即訴外人鄭麗雲、紀德祥、劉其玲、李孝英、魏建民 、游喬麟、李芸嫻、吳金裡、陳沛珊(下稱紀德祥等9人) 提起誣告罪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103年度偵字第3963號),被告依系爭規約條款 應給付原告5,000元加強管理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系爭規約條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規約條款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制定規約要有 正當性,不能因為伊與原告委員互相訴訟就要罰錢,伊沒有 違害原告,且憲法有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前是因為兩造有糾 紛伊才提告,依法律解決。且原告是否有權利可以制定系爭 規約,因政府機關根本沒有這項罰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前於103年5 月5日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對時任原告第10 屆委員紀德祥等9人提起誣告罪告訴;原告於103年6月28日 召開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決議通過系爭規約條款 ;嗣鄭麗雲、紀德祥、劉其玲、李孝英、魏建民、李芸嫻、
吳金裡、陳沛珊等8人於103年9月3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就上揭誣告罪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隨即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963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原告主任委員報備證明、社居住戶公約、 原告103年10月22日嘉經J字第000000000號函、第11屆區分 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63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54頁),自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規約條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加強管理費5, 000元及遲延利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規約條款是否無效?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加強管理費5,000元,是否有據?敘述如下: ㈠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法律 行為有背於國家社會之一般的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 觀念之情形而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應就法律行 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 因素綜合判斷之。次按公寓大廈之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 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例第3條第12款、第23 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 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 第232條亦有明定,是法律行為如有造成對人民訴訟權不合 理之侵害者,而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者,自可認 為係違反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背於公共秩序而無效。 ㈡觀諸系爭規約條款規定「對不理性住戶提告收加強管理費: 1.委員至警察局做筆錄,結果法院不受理,提告住戶需繳交 加強管理費2,000元。2.委員至法院出庭,判決結果委員會 不起訴,提告住戶需繳納加強管理費5,000元。3.以上收入 一半充當委員作筆錄及出庭費,另一半歸社區收入。」等文 字(見本院卷第31頁)。惟系爭規約條款收取加強管理費之 前提為「不理性之住戶提告」,而何人得認定提告者係不理 性之住戶,或係理性之住戶,若交由原告管理委員會認定之 ,因管理委員間彼此熟識等緣故,或被提告者本身即為管理 委員,諸如本件原告管理委員會於103年10月4日第11屆第2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對被告索討加強管理費5,000元,其
中出席者鄭麗雲、劉其玲、李孝英、李芸嫻、吳金裡、陳沛 珊等6人更是被告提告之對象,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2頁),實難期待管理委員能客觀認定,將易形 成凡對原告管理委員提告者被認定為不理性之住戶,反不利 於對原告管理委員會之監督,而違反同條例第3條第12款規 約在於增進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之 精神。再者,紀德祥等9人曾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嗣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61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頁),則依系爭規約條款之規定,管理委員對住戶 提告毋須徵收加強管理費,反倒住戶對管理委員提告須徵收 加強管理費,如管理委員與住戶互相提起不理性之告訴(雖 提告者通常認為其並非不理性提起告訴,被提告者通常認為 他方係提起不理性告訴,惟就客觀而言,提告者常因欠缺法 律專業知識而易被認為提起不理性之告訴),系爭規約條款 將造成身兼管理委員之住戶與其他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住戶之 不公平現象,甚且將誘使身兼管理委員之住戶將自身紛爭假 藉管理委員之名義對其他住戶提告,或藉由收取系爭加強管 理費之方式壓迫對方不提告訴,而不當地限制住戶之告訴權 ;又收取系爭加強管理費之條件為「不起訴」,惟不起訴之 處分不僅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亦包括時效已 完成、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被告 死亡等情況(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6款參照),或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為 不起訴之處分,設若提起毀損告訴之住戶,經管理委員之出 庭後,誤會冰釋當庭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係管理 委員犯罪嫌疑重大僅因管理委員突然不幸身故,檢察官因此 為不起訴之處分,依系爭規約條款住戶仍得繳交加強管理費 5, 000元,對該住戶而言亦非公平,是系爭規約條款僅限制 住戶對管理委員提告,亦不問不起訴之情節為何,一律收取 加強管理費,實難認符合公平原則,亦對被告之訴訟權有不 合理之限制。另系爭規約條款規定加強管理費一半歸社區收 入,惟管理委員出庭,花費勞力、時間、費用者應為管理委 員而非社區,系爭規約條款規定以此為社區收入,亦不無將 他人損害充當自己收入來源之嫌。故系爭規約條款之規定, 有違公平原則,且屬對被告訴訟權行使之不合理限制及侵害 ,違反公序良俗而應無效,被告所辯,尚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社區決議通過之系爭規約條款規定,既因違 反公平原則,且不合理限制被告訴訟權之行使,違反公序良 俗而無效。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
約條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