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小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旭東(遠東百貨集團負責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蔡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
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第三人遠東百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百貨公司)返還退款事件,遠東百貨公司已於民國10 4年3月17日收受本院104年度嘉小字第57號民事裁定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相對人既已向遠東百貨公司提出返還退款 之訴訟,復對抗告人即遠東百貨集團負責人提起同一之訴訟 ,相對人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規定,未免一案兩判,本件應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將本件民事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 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 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 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 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 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 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 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三、經查,抗告人於104年5月6日民事抗告狀已載明其住所地為 「新北市○○區○○路00號18樓」,依上開說明,戶籍地址 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被告戶籍 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有違誤,從而抗告人聲明廢棄原 裁定,即難謂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依聲請將本件移送 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3項、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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