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4年度,131號
CYEV,104,嘉小,131,2015051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131號
原   告 長億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文男
訴訟代理人 林玉慧
被   告 紀品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管理 經費收繳辦法第3條規定住家部分每月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30元收取房屋管理費,被告住處含附屬建物、共用部分面 積共計34.1坪,被告每月應繳1,023元之管理費。詎被告積 欠自民國103年8月起至104年3月止之管理費合計8,184元, 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管 理費收繳辦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嘉小字第 47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被告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嘉義市政府函文、嘉義市政 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樓層附表、管理經費收繳辦法、提醒單 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4月 7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 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原告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依原告公 寓大廈規約繳納共計8期之管理費8,184元,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用,洵屬有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8,1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