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張福來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黃守豐即黃世欣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3 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11742 號裁定准許,惟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多年好友,原告幫忙被告黃守豐(原名黃 世欣)創業即經營養雞場,於101 年5 月至103 年間陸續替 被告支付租金、水電工程、雞籠、中型雞隻…等支出,金額 達新臺幣(下同)300 萬以上,雙方將前開債務化繁為簡, 達成以300 萬元作為利息計算依據,並簽立「…願以兩年30 0 萬元計月率0.45%(字據誤載為4.5 %),共計324,000 (元)…。」之文書字據,被告迄今未給付分文,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無向原告借貸300萬,僅於102年向伊姐夫即 訴外人涂張祥借款100 萬後,請原告先行匯款給訴外人涂張 祥以代被告償還,嗣被告分別於102 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 25日各匯款50萬元償還原告,被告向原告借貸100 萬元之利 息應僅為29,378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324,000 元。借據上 的簽名和指印雖係伊所簽署、按捺,但伊在當天早上6 點多 有簽名和按指印了很多文件,內容為何全不清楚,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在101 年5 月至103 年間,陸續資助 被告經營雞場,嗣後經雙方匯算結果,同意總債務金額以 300 萬元計算(下稱系爭債務)、月利率0.45%,被告應 給付原告兩年間之借款利息324,000 元之協議,雙方並有 簽訂文書字據1 紙為憑據等語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加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因系爭 債務關係而同意給付原告兩年間利息324,000 元。(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而同 意給付原告兩年間利息324,000 元等事實,對於系爭消費 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 之責任。
(三)經查,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文書字據1 紙為證 (參見支付命令卷),被告亦自認字據上貸款人欄下「黃 世欣」之簽名、指印為其所簽署、按捺(見本院卷第82頁 )。而該字據上記載:「黃世欣先生,兩次幫忙創業所投 資金額以兩年300 萬元計月率4.5 %(為0.45%之誤)共 計324,000 (元),請設法支付本人將轉捐新福宮希望能 合作辦理。借款人張福來貸款人黃世欣」等內容。核其文 義無非表徵借款前已經原告交付予被告收訖,被告並同意 給付兩年間之利息計324,000 元予原告等情,始由被告於 上開字據簽名、捺指印後交原告收執以為證明。此外,復 經證人龔伯岳於本件到院,經法官提示以支付命令卷所附 系爭借據後,證稱:在去年103 年,有看到兩造簽署文件 ,約定被告要給付原告324,000 元利息,當時被告的兄、 嫂均有在場,簽字據時被告是心甘情願的,因為原告幫被 告養雞,設備、雞隻都是原告提供,這些都要錢,兩造匯 算後被告的結欠金額多少伊忘記了,但利息是324,000 元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據上,上揭文書字據 簽立緣由確如原告主張:係原告在101 年5 月至103 年期 間,因被告經營養雞場所需,陸續替被告支付相關費用,
債務金額事後經雙方匯算為300 萬元,被告並同意支付兩 年間利息即324,000 元予原告之協議而來,可以認定。被 告空言辯稱:簽立字據當天同時簽了很多份文件,所以不 知道字據內容云云,顯為臨訟飾卸之辭,委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系爭借據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 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 元(即裁判費),爰命由被告 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併依被告聲明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