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512號
原 告 陳慶輝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耿璋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洪茂成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春發律師
莊安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柒萬伍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柒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6紙(下 稱系爭6紙支票),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12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年息6%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75,500元,及其中 400萬元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起,其餘6,175,500元自103年 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生意資金需求,多年來一直以票貼方式向 原告借款,被告陸續簽發系爭6紙支票向原告取得借款後, 已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7紙訴外人所簽發之支票予原告, 上開7紙支票亦經原告兌現,是被告就系爭6紙支票之票款均 已清償完畢,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6紙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原告持有,原告 屆期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6紙支票之票款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系爭 6紙支票所載金額是否已清償完畢?茲分述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 0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對於系爭6紙支票係被告為向原告 借款而交付原告,被告亦已自原告取得借款乙情並不爭執, 是被告既抗辯其已就系爭6紙支票所載金額為清償,自應由 被告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固辯稱其己交付如附表二所示7紙支票予原告,用以清 償系爭6紙支票所載票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 爭6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在102年8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間,而 被告所辯用以清償之7紙支票,其發票日卻在102年5月22日 至同年7月24日之間,均在系爭6紙支票發票日之後,衡諸一 般消費借貸情形,豈有於尚未取得借款前即開始清償借款之 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憑採。被告雖另辯以簽發遠期支 票屬一般交易現象云云,查商場雖有簽發遠期支票之習慣, 惟除另有證據證明外,通常應以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實際簽 發支票之時間(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並未就系爭6紙支票實際簽發日期係在票載發票日 之前為舉證,僅辯稱系爭6紙支票為遠期支票云云,自難採 信。
㈢再查,原告固不否認曾自被告收受如附表二所示7紙支票, 且該7紙支票均已兌現乙情,然主張被告交付該7紙支票係用 以清償原告在102年1月4日至同年6月4日間交付被告之10筆 借款總計10,162,900元,並非用以清償系爭6紙支票之借款 等語。被告雖另辯稱其係另行交付7紙訴外人所簽發、交付 日期在102年3月4日至102年7月30日間之支票,以清償原告 上開所述之10筆借款云云,然依被告所自行整理之表格資料 (見本院卷第57頁),其交付該7紙支票所用以清償之借款 ,與原告所主張之10筆借款並非完全相同,且被告所辯之清 償金額與借款金額亦有落差,復未能提出上開7紙支票所載 款項均經原告兌現之證明,仍難認其所辯屬實。是被告就其 所辯已清償系爭6紙支票票款乙節,舉證尚有不足,要非可 採,原告自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6紙支 票既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被告自應依上開支票所載文義負
責,是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75,500元 ,及其中400萬元自102年12月26日起,其餘6,175,500元自 103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6紙支票係被告親自簽發,且被告未能證明 其已為清償,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僅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未陳明願供擔保,併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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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面額 │發票日(民 │付款人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號│(新臺幣) │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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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萬元 │102.08.12 │合作金庫│102.12.26 │EA0000000 │
│ │ │ │商業銀行│ │ │
│ │ │ │嘉義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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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0萬元 │102.08.14 │同上 │102.12.26 │E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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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525,500元 │102.08.15 │同上 │103.01.29 │EA0000000 │
│ │ │ │ │ │ │
├─┼──────┼─────┼────┼─────┼─────┤
│4 │1,800,000元 │102.08.16 │同上 │103.01.29 │EA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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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50,000元 │102.08.17 │同上 │103.01.29 │EA0000000 │
│ │ │ │ │ │ │
├─┼──────┼─────┼────┼─────┼─────┤
│6 │80萬元 │102.08.20 │同上 │103.01.29 │E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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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面額 │發票票日( │付款人 │發票人 │票據號碼 │
│號│(新臺幣) │民國) │ │ │ │
├─┼──────┼─────┼────┼─────┼─────┤
│1 │160萬元 │102.05.22 │台新銀行│郭傳儀 │CI0000000 │
│ │ │ │建北分行│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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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2萬元 │102.05.29 │華南銀行│馬安宜 │GD0000000 │
│ │ │ │民生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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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70萬元 │102.05.30 │台新銀行│郭傳儀 │CI0000000 │
│ │ │ │建北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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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50萬元 │102.06.05 │台企銀行│張臨夷 │AA0000000 │
│ │ │ │北屯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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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80萬元 │102.07.12 │台新銀行│郭傳儀 │CI00000000│
│ │ │ │建北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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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50萬元 │102.07.17 │台新銀行│郭傳儀 │CI0000000?│
│ │ │ │建北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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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60萬元 │102.07.24 │台新銀行│郭傳儀 │CI0000000?│
│ │ │ │建北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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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5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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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