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6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聲揚
法定代理人 陳茂壬
訴訟代理人 陳盛炎
陳明隆
黃明看律師
被 告 陳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近日整理帳目時,發現原告前出售土地,將 土地價款分配與派下員時,已於民國94年11月3日分配予記 載有2丁之陳穎山之子即訴外人陳順義與被告共新臺幣(下 同)162,000元(每丁應發給81,000元)。惟被告卻於100年 11月3日稱其父陳穎山應有4丁,要求另領取2丁即162, 000 元之分配款,經查與原告派下員系統表記載陳穎山僅有2丁 之情不合,被告雖稱陳穎山應有4丁,卻未曾提出證據資料 佐證,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曾閱覽原始丁簿,該原始丁簿上陳穎山之丁數 為4丁,係其後丁簿抄寫時誤載為2丁,100年8月31日時原告 曾召開委員會,並經決議採認原始丁簿之記載登錄為4丁, 並於100年9月16日核發派下員陳穎山丁數確認為4丁之證明 書,原告現稱無其所稱之原始丁簿存在,為推託之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4年11月3日領取2丁共162,000元之 分配款,復於100年11月3日稱其父陳穎山應有4丁,要求另 領取2丁即162,000元之分配款等情,業據其提出領款收據影 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陳穎山僅有2丁,被告就100年11月3日另領取2丁 即162,000元之分配款係溢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陳穎山之丁數係2丁抑或4 丁?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100年8月
31日時原告曾召開委員會,並經決議採認原始丁簿之記載登 錄為4丁,並於100年9月16日核發派下員陳穎山丁數確認為4 丁之證明書云云。然查,被告僅提出開會通知影本,而未提 出其所稱決議確認陳穎山為4丁之會議記錄,又證人即當日 參與會議之委員陳睦雄、陳明隆均具結證稱:開會時所看到 所有的資料均記載陳穎山為2丁,被告當日並未提出任何資 料,僅口頭稱陳穎山應為4丁;當日開會亦未做出將陳穎山 丁數由2丁改為4丁之結論等語,被告亦自承當日並未提出原 始丁簿,僅稱曾經在原始丁簿見過陳穎山為4丁等語,是被 告辯稱曾經會議決議確認陳穎山丁數為4丁,洵非可採。 ㈡被告又辯稱:原告不願提出原始丁簿,以證明原始丁簿確實 記載陳穎山有4丁云云。惟查,原告已提出大正8年、13年、 民國69年之丁簿,並稱此為原告所能找到最早之丁簿,且其 中大正13年之丁簿為印刷本,非如被告所言均為手抄本,證 人陳睦雄、陳明隆亦均稱:並無看過比原告提出更早之丁簿 等語,被告僅空言:祭祀公業成立之時間比大正8年還早, 一定有更早的丁簿存在云云,卻未提出任何原始丁簿現仍確 實存在之證據,其所辯自難採信。
㈢又被告雖提出原告之管理人陳茂壬所寫、主旨為:「祭祀公 業陳聲揚公派下員丁數誤植2丁案,准予補正為4丁,請查照 。」之祭祀公業陳聲揚函影本為證。然查,其上僅署名「管 理人陳茂壬」,而非原告,且丁簿亦未作任何更正,該函是 否確有更正丁數之效力,已有所疑;復觀證人陳睦雄、陳明 隆均稱:從未見過此函等語;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茂 壬亦結證稱:該函為其受被告逼迫所寫,係於其家中所寫, 並未經過開會等語,是亦難以該函認定陳穎山之丁數已更正 為4丁。
㈣再查,原告派下員之丁數,並非以「男丁」計算,而係如股 份性質,自祭祀公業成立時即確定為175丁,至今仍為175丁 ;且目前之丁簿記載陳穎山之丁數為2丁,所有派下員丁數 之加總亦確為175丁無訛,此有丁簿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僅空言:其少了2丁,不知道是誤載至 誰的名下云云,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