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辦理繼承登記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4年度,120號
OLEV,104,員簡,120,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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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 年度員簡字第120 號
原   告 蕭雪花 
被   告 張庭群 
      張庭順 
      張守芳 
      張富男 
      張翠菱 
      張白鈴 
      張雅青 
      張潘務 
      張庭訓 
      張冠驊 
      張宇宏 
      張生地 
      黃張美桃
      張美足 
      張吉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未經言詞辯論,
逕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庭順之債權人,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 102年度司促字第989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門牌號碼 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為訴外人張成所有,因被告張庭順怠於請求其餘被告 辦理系爭建物之繼承登記,爰依法代位被告張庭順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代位辦理系爭建物之繼承登記。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員簡字第 287號民事判決、土地複丈成果圖、繼承系統表、稅籍資料 及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891號支付命令等件影本為證。惟 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



遺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故 繼承人應不得起訴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 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繼 承人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 之必要,不應准許。是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張庭順,提起 本件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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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