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階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武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淑貞等3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未經言
詞辯論,逕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33人則係同上段6、6-1、6-4、6 -7 、6-8、6-10至6-22、6-24至6-36、6-38、6-41等地號及建 物所有人,門牌編號為同上鎮浮圳路2段539巷1號至32號, 出入經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㈡內政部於民國44年7月18日核定之都市計畫資料顯示,彰化 縣員林鎮浮圳路2段539巷編有法定空地,惟彰化縣政府稅務 局與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均明確表示系爭土地係建地而非法定 空地,因此課系爭土地新臺幣(下同)73萬元之增值稅,被 告忽視權益未積極爭取建設致產生爭議,沿襲習慣使用系爭 土地進出通道,影響土地開發運用,致系爭土地貶損50萬元 價值,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每人每月 請求給付500元(貶損補償費、增值稅、消防系統等建設費 用),共33筆土地所有權人合計1萬6,500元等語。並聲明: 每位被告自103年8月14日起至行為終止日止每月支付原告 500元,並連帶給付原告每月1萬6,500元。三、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 於他人為要件,而自己的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其 以不作為侵權行為者,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 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
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複丈成 果圖、地籍圖謄本等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5張為證。惟被告 僅為鄰地所有人,本不負積極建設系爭土地之作為義務,其 消極不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更無任何法律上依據 得請求附近33位鄰地所有人按月給付500元以供原告建設系 爭土地。又姑不論為鄰地所有人之被告是否確實居住於其所 有之土地上,而確實有通行系爭土地之事實,縱被告確實曾 通行系爭土地,亦未必生系爭土地貶值之結果,與原告之損 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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