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88號
原 告 蔡文龍
被 告 宏田農產行
法定代理人 廖豐原
訴訟代理人 廖士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599 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 字第27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然原告於民 國100年8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向被告購買貨品之貨款實際 上僅有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並未達141,174 元,原告 胞弟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並未將該支付命令交給原告,爰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9599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不存在。㈡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710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3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系爭貨款為141,174 元,且原告就法院所發支付 命令並未提出異議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以原告於100年8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陸續向被告訂 購食品,貨款總計141,174 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 督促程序,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 該院於103年12月9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9599 號支付命令 ,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141,1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 元,上開支付命令於同年12月24日送達於原告當時之戶 籍地雲林縣斗六市○○街00巷00號時,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 ,乃由其同居人蔡佳元收受送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業於104年1月16日確定,被 告即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710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9599號支付 命令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71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3年12月24日送達 於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雲林縣斗六市○○街00巷00號,惟因 未獲會晤原告本人,遂將該支付命令付與原告之同居人即其 胞弟蔡佳元,此有上開支付命令卷附原告之戶籍謄本及送達 證書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至於其胞弟何時將支付命令交給原告,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不受影響,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 支付命令即已確定。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考其區分執行名義有無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而為不同規定之意旨,在於有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前,皆已充分給予債務人抗辯及救濟之程 序保障,若允債務人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可主張之事由, 嗣後再據以起訴而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不僅與審級救濟 制度相悖,亦有損於法的安定性。另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 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665號判例參照)。故就有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之事由 ,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 已存在,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 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 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 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判參照)。本 件被告係以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後發 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原告主張系爭貨 款實際上僅有2、3萬元,而非141,174 元云云,此為執行名 義成立前即存在之事,原告非不得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 於訴訟程序中援引為攻擊防禦方法,卻未為之,即應受既判 力之失權效所拘束。是原告所主張異議之原因事實既非於執 行名義成立後後始發生,即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之要件,且上開命原告給付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 付命令,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不得對被告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債 權不存在之訴。
四、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臺灣雲林地方院 103 年度司促字第9599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及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710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