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4年度,61號
NTEV,104,投簡,61,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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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投簡字第61號
原   告 陳松柏
訴訟代理人 余朝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德煙等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曾秋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暨按其人數提出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 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追加曾秋旺(87年4 月27日死亡)之繼承人石 曾員曾張葉曾文俊曾彥翔曾淑慧(上述曾張葉等四 人為曾秋旺之長男曾界山之繼承人,曾界山於102 年4月4日 死亡)為被告,惟曾界山已於87年6 月2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且依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載,曾秋旺尚有次男曾梧 桐,此有本院87年度繼字第99號拋棄繼承卷宗可按,則原告 追加曾張葉曾文俊曾彥翔曾淑慧為被告,於法未合, 且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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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