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4年度,42號
NTEV,104,投簡,42,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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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42號
原   告 廖秀仁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複代理人  侯馨淳
被   告 劉素儒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地號及一五三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 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圍牆內磚牆及花木、標示B 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標示C 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劉志修為被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占用 原告所有竹山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 圍牆拆除。嗣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具狀聲明更正改以劉素 儒為被告,並於104 年4 月2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劉素儒應 將坐落於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00地號及同段1538-4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 部分面積2 平方公 尺之圍牆、標示B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建物、標示C 部分 面積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其請求之事實同一,及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與被告劉素儒所有坐落同地段1538-13 地號土地相鄰 ,詎被告在其所有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圍牆時,未得原告 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授權,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 ,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拆除,並聲請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被告仍拒未拆除。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上開土地,經 鈞院履勘現場並囑託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劉素 儒占用原告上開○○段000000地號及同段1538-4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



之建有圍牆、標示B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建有建物、標示 C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建有建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
(二)被告辯稱被告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應有民法第79 6 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於79年向建商所購買,於 79年7 月2 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而原告則於80年3 月 18日使取得系爭1538-5地號土地所有權,於建商興建系爭 建物時,原告並非係1538-5地號之土地所有人,自無民法 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有權利濫用等語,惟依 鈞院勘驗筆錄記載:「廚房後另有鐵皮牆壁,底下為約1. 16公尺磚牆,二樓為2 間臥室,三樓為鐵皮內為木板增建 」等語,足見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建物,係屬增建部 分,應屬違建,且該部分建材便宜,現況已殘破不堪,無 甚價值,又與主體建物非為一體,並無不能拆除或拆除有 窒礙難行之問題,是原告請求拆除建物及圍牆,並無權利 濫用之情事。
(四)並聲明:被告劉素儒應將坐落於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 00地號及同段153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標示A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圍牆、標示B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建物、標示C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而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 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素儒於79年6 月間購買竹山鎮菩 提段507 建號之建物及同段1538-13 地號土地,僅單純受 讓房地而已,並無故意逾越地界之情形。
(二)鈞院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劉素儒之建物 占用原告1538-5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B 部分面積4 平方公 尺(前所測量為3.76平方公尺);另1538-4地號即標示C 部分之面積2 平方公尺(前測量為1.56平方公尺),惟該 標示B 、C 部分所占之位置,係被告上開建物之主結構(



含牆壁、主要柱子),一樓為辦公房間,二樓為臥室,三 樓雖為鐵皮,內含木材之增建,一二樓為水泥加強壁,故 被告建物所占之B 、C 部分係為該整層建物之水泥加強壁 ,含主結構(支撐之牆壁、主要柱子),由卷附照片可證 。如拆除所占用之部分,勢必損及被告所有整層建物之結 構,且占用之建物係有合法之執照,不宜拆除。況標示B 、C 部分合計為6 平方公尺,不足2 坪,被告亦願以市價 購買該占用之部分,是若予拆除,被告顯無法使用系爭建 物,顯造成重大之損害,該6 平方公尺土地對原告影響不 大,原告所有1538-4及1538-5地號土地,各有98平方公尺 及97平方公尺,實無差此6 平方公尺,被告願以市價向原 告購買,或以其餘土地與原告交換,原告執意拆除,係以 損害被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自有權利濫用之情。請依民 法第796 條之1 之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間之利益 衡量,免除B、C部分之拆除。
(三)原告購買系爭1538-4及1538-5地號土地均在原告之後,且 原告80年購買房屋時,被告之房屋及圍牆即如現況,亦為 原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6 號偵 查時所自承,是原告購買其現有之土地時即知被告之土地 及建物使用情形,且無改變,實無在多年後再為請求被告 拆除建物返還6 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538-13 地號土地相毗鄰。(二)被告於79年6 月30日購買上開土地(面積186 平方公尺) 及於同年7 月2 日購買其上同段507 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 竹山鎮○○路000 巷0 號房屋(三層建築,第1 層及第2 層均為87.34 平方公尺、第3 層61.60 平方公尺),並分 別於79年9 月25日及79年8 月9 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告 則於80年3 月8 日購買1538-5地號,於同年3 月18日登記 取得所有權;另於93年12月28日因拍賣取得1538-4地號土 地所有權,並於94年1 月3 日辦理登記完畢。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 ?有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將所占用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拆除越界 建築之地上物,所得利益甚少,而被告所受損害甚大,有民 法第796 條之1 定之適用,請求免除標示B 、C 部分之拆除



,何者為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538-13 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 於79年6 月30日購買上開土地(面積186 平方公尺)及於 同年7 月2 日購買其上同段507 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 鎮○○路000 巷0 號房屋(三層建築,第1 層及第2 層均 為87.34 平方公尺、第3 層61.60 平方公尺),並分別於 79 年9月25日及79年8 月9 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告則於 80 年3月8 日購買1538-5地號,於同年3 月18日登記取得 所有權;另於93年12月28日因拍賣取得1538-4地號土地所 有權,並於94年1 月3 日辦理登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又本件經本院於104 年1 月8 日會同兩造履 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占 用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 00 地號及同 段153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 部 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圍牆、標示B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 建物、標示C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建物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參,被告雖辯稱鈞院所囑託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面 積,其標示B 、C 部分與該所前次所測量之面積不同等語 ,惟本件係由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由竹山地政事務 所依本院勘驗時所囑託之事項當場施測,自具有公信力, 被告空言與前次測量結果不合,而未能舉證證明本院囑託 之本次測量,有何瑕疵及不可採之處,自不足憑信。是原 告主張被告占用其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 部分面 積2 平方公尺建有圍牆、標示B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建有 建物、標示C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建有建物等語,堪信為 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並未能提出任何合 法使用之權源,係屬無權占有等語,被告就此並未爭執,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其上開土地,為屬可採。(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上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被告則辯稱被告建物所占之B 、C 部分係為該整層建物 之水泥加強壁,含主結構(支撐之牆壁、主要柱子),如 拆除所占用之部分,勢必損及被告所有整層建物之結構, 且占用之建物係有合法之執照,不宜拆除。況標示B 、C 部分合計為6平 方公尺,不足2 坪,被告亦願以市價購買 該占用之部分,是若予拆除,被告顯無法使用系爭建物, 顯造成重大之損害,該6 平方公尺土地對原告影響不大,



原告所有1538 -4 及1538-5地號土地,各有98平方公尺及 97平方公尺,實無差此6 平方公尺,被告願以市價向原告 購買,或以其餘土地與原告交換,原告執意拆除,係以損 害被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自有權利濫用之情。請依民法 第796 條之1 之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間之利益衡 量,免除B 、C 部分之拆除等語。經查: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 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此所定 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 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 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 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 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第813 號及82年度台上 字第18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並未能舉 證證明其逾越疆界建築時,原告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之事實,且依被告所提竹山地政事務所79年1 月20日之 建物測量成果圖觀之,被告之原有建物,顯均在其所有菩 提段1538-13 地號土地內,有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逾越疆界建築之建物,係 於原有所建房屋整體之外加建,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 796 條規定之適用。
2、被告辯稱伊之建物所占之B 、C 部分係為該整層建物之水 泥加強壁,含主結構(支撐之牆壁、主要柱子),如拆除 所占用之部分,勢必損及被告所有整層建物之結構,且占 用之建物係有合法之執照,不宜拆除等語。然查:被告占 用原告土地如附圖標示B 、C 部分建物,係於被告原有所 建房屋整體之外加建,已如前述,並無被告原所建房屋之 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 之經濟價值之情形;而係被告於原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 界加建房屋,則原告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 房屋之整體,況現今拆除技術精良,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越 界建築之建物,予以拆除,有何影響其原有房屋整體結構 之虞,被告所辯如予以拆除,將影響整體結構,及占用部 分有使用執照等語,為無可採。
3、被告另辯稱被告願意依市價向原告購買所占用之土地,或 以其餘土地與原告交換,原告執意拆除,係以損害被告之 權利為主要目的,自有權利濫用之情。請依民法第796 條



之1 之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間之利益衡量,免除 B 、C 部分之拆除等語。經查: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第796 條之1 定有明文。亦即土地所有人越界建 築房屋不符第796 條之規定,鄰地所有人對之行使所有權 物上請求權請求除去或變更其房屋時,除土地所有人之越 界係出於故意者外,民法例外的賦予法院裁量權,得於一 定條件下,讓越界之土地所有人可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或變更。本條之增設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應符合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化,故條文所稱公共利 益自可與第148 條所定者作相同之解釋。且所謂當事人利 益係包括鄰地所有人及土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而上述利 益之比較,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要旨:查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 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所必然之解釋。準此,應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 慮越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兼顧社會 之經濟利益及當事人雙方之權益。
⑵查被告越界建築如附圖標示B 、C 之建物,一樓為儲藏室 ,有一辦公桌,內部零亂、旁為廚房,廚房後另有鐵皮牆 壁,底下為約1.16公尺之磚牆,二樓為二間臥室,三樓為 鐵皮內為木板之增建,一二樓部分為水泥加強牆壁,三樓 增建物囤放茶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46頁至55頁),顯見其原有廚房外之部分,係 屬增建,又原告建物外所增建之房屋臥室等之部分,觀之 其外牆已呈現大裂縫,而以鋼片固定,亦有本院現場照片 1 張及原告所提照片2 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及59 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所有之○○ 段0000 00 ○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98平方公尺及97 平方公尺,共計195 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同段1538-13 地號土地,面積為186 平方公尺,有兩造各自所提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至15頁、第73頁 至74頁),二者面積尚屬相當,惟被告於原有整體建物外 ,加建如附圖標示B 、C 部分之建物,已難排除有未必故



意之情形,且被告越界建築部分,均係占用原告所有上開 土地,而被告之土地除建物外,尚有花圃庭院,其捨自己 之庭院花圃而不為,而逾越疆界以鄰地建築如附圖標示B 、C 之建物,亦非無可議;再徵之被告越界建築之建物圍 牆,已出現大裂縫,現僅以鋼鐵片固定,顯見有崩塌之安 全顧慮,基於附近鄰居住居安全之考量,自有拆除之必要 ;末按原告所有之土地面臨竹山鎮大禮路,被告之土地則 位於原告土地之後方,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土地如由被告占用,免為拆除,則原告將 來建築房屋之法定空地及容積率勢必減少,其所受損害, 將較被告越界建築之建物拆除所受之損害為大,是本院斟 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越界建築如附圖標示B 、C 之部分建物,予以拆除,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非以損 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其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所辯,則不足 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標示B 、C 部分越界建築房 屋,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原告請求 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另主張被告占用其所有土地如附圖標示A 面積2 平方公 尺部分設有圍牆及種植花木,亦應予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等語,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按牆垣非房屋構成部 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 異議,要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上訴人之圍牆既 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 ,即非不得請求拆除。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12號 判例可按。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標示A 部分之圍牆及花木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 素儒應將坐落於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 00 地號及同段15 3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 部分面積 2 平方公尺之圍牆(含圍牆及花木)、標示B 部分面積4 平 方公尺之建物、標示C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庸予以准駁。本件原告支 出訴訟費用新臺幣5,200 元(裁判費1,000 元、測量費用4, 2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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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