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劉連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3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西往東方向 行駛,其行經碧山路與太平路交叉路口時,於碧山路方向設 有閃光紅燈號誌,為支道,太平路方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 為幹道,此時適有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蔡世宮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太平路南往北方向駛至欲穿越上開 路口,被告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與原告承保車輛 發生擦撞,造成該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蔡世宮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6,383元(工資14,546元 、零件31,83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6,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886-D2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 照、蔡世宮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南投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車險理賠申請書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 ;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承保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 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 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 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 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100年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 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3年1月3日,計3年,依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其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31
,838元,故該車輛更新零件部分第一年折舊額為11,748元( 31838×0.369=11748,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額 為7,413元(31838-11748=20090,20090×0.369=7413) ,第三年折舊額為4,678元(31838-11748-7413=12677, 12677×0.369=4678),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 額後為7,999元(31838-11748-7413-4678=7999),加 計工資14,545元,共計22,544元。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幹道 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24條第3款中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為支道車,其 於路口前未依上開規定暫停讓屬於幹道車之原告承保車輛先 行,致與穿越路口之原告承保車輛發生擦撞,固為肇事主因 ,然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亦疏未依前揭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亦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因認被告及原 告承保車輛駕駛人各應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 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70%,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求金 額為15,781元(22544×70%=15781)。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