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11號
原 告 阮氏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榮源
被 告 賴政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投附民字
第3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訴外人奚進富之委託,於民國103年8月23 日至28日奚進富舉家前往北部旅遊期間照顧、飼養奚進富原 飼養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0○0巷00號之小狗,被告 原應注意防止該小狗咬傷他人,竟疏未注意,於103年8月26 日下午5時5分許,逕自解除該小狗之鍊條,放任該小狗在南 投縣草屯鎮中正路217之12 巷口自由活動,適原告於附近擔 任看護工作,正推著輪椅經過該處,突遭該小狗咬傷右下肢 ,致使原告受有右下肢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明知該小 狗曾經咬過人,竟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6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應對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1) 就診之交通費用 新臺幣(下同)4,600元:原告受傷須由南投市住家至草屯佑 民醫院就診,由原告之配偶林榮源接送計23次,原告不以計 程車之較高計費方式計算,僅以每次以200 元計算,應屬適 當,總計交通費為4,600元(200元×23次=4,600元)。(2) 工作損失15,400元:原告領有「照顧服務員」技術證照,以 看護工作為業,工作內容包括為病患盥洗、更換尿布、清潔 、餵食、餵藥、抱扶病患乘坐輪椅、將輪椅抬高推上台階等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正居住在雇主李明成(住南投縣草 屯鎮○○路000○00○0巷00號)家中看護其家中老人,雇用 期間自103年8 月初起至103年12月止,每日看護24小時,工 資為2,200 元,惟原告因本事故致右下肢受傷,無法久站從 事看護工作,須向雇主請假一週,因此受有工作損失15,400
元(2,200元×7日=15,400元);(3)精神慰撫金50,000 元 :被告需仰賴勞力從事看護工作,身體四肢之健全對原告之 工作甚為重要,惟原告因遭該小狗瘋狂追趕及咬傷右下肢後 ,精神上不僅受到極大驚嚇,右下肢外部傷口雖經23次就醫 而較為癒合,然內部肌肉已嚴重至纖維化,使原告痛苦難耐 ,且被告於事發當時,堅持不肯將原告送醫,使原告心生恐 懼,至今餘悸猶存,心情無法平復,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00元;以上賠償金額總計70,000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原告 500元後為69,5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該隻小狗會咬人,且狗咬人應與其防衛 行為有關,應該是被侵犯才會咬人;原告僅有輕微的咬痕, 並無出血,而事後根據狗主轉述,其他被這隻狗咬傷的人, 有些人沒有就醫,有些人僅至醫院施打破傷風針劑,相同情 形,伊不認為原告需要看診22次,原告係小題大作,將小事 化大,佑民醫院可能因為順水人情,所出具之診斷書並不公 允,原告請求之交通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不合理 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訴外人奚進富之委託,照顧、飼養奚進富所 有之小狗,其原應注意防止該小狗咬傷他人,竟疏未注意, 於103年8月26日下午5時5分許解除該小狗之鍊條,放任該小 狗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217之12 巷口自由活動時,咬傷原 告之右下肢,使原告受有右下肢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 383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被告上訴後,由本院刑事 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受傷,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看顧之小狗咬傷需 由南投市住家至草屯佑民醫院就診,由配偶林榮源接送計23 次(自103年8月26日起至103年9月19日止),以每次200 元 計算,總計受有交通費4,600 元之損失,並提出佑民醫療社 團法人佑民醫院103年9月19日之診斷書1 紙附卷為證。按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 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 害之行為需就醫治療,其前往醫院之交通費用屬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支出,而原告由其配偶駕車接送,雖無現時交通費之 支出,然此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另被告辯稱原告僅有輕 微的咬痕,並無出血,無須就診22次(加上103年8月26日事 故當天急診共23次)云云。然查,貓狗等動物因牙齒尖銳, 如遭咬傷常造成組織撕裂或深度穿刺,往往是外口小裡面深 ,甚至傷及肌腱、骨頭、血管或神經,且動物口中細菌多, 傷口感染機會很高,是遭犬隻咬傷之傷勢輕重,實難僅以傷 口之外觀大小或出血多寡度之;且觀諸原告於佑民醫療社團 法人佑民醫院之病歷所載,原告於103年8月26日17時9分許 因右小腿遭狗咬傷急診就醫後,其傷口即有輕微分泌物及腫 脹之情形,原告雖按日就醫換藥,仍自103年8月31日起出現 傷口發紅之情形,其傷口更自103年9月8日起開始化膿,而 經醫師開立抗生素服用(見刑事二審卷第44~58頁);復依 卷附佑民醫院以104年4月14日(104)佑院務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稱:「有關阮氏金英於103年8月26日因右下肢開 放性傷口(遭動物咬傷)至本院就醫至103年9月19日止,其 因上開傷害需休養而無法擔任看護工作之期間為103年8月26 日至103年9月19日止。」足見原告於前開就診期間之傷勢已 達於無法工作之程度,非屬輕微,而該院所出具之診斷書及 函文乃醫師本於其醫療專業就該名病患罹患之傷病所為之診 斷,被告抗辯原告傷勢輕微無須就醫22次云云,並非可採, 其指摘診斷書係醫院之順水人情云云,更無依據。又原告受 有右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勢必影響其行走,且其既於上 開期間尚無法正常工作,如要求原告須自行搭乘大眾交通運 輸工具前往就醫,無猶過苛,則原告由其配偶接送就醫,並
以相當於計程車資計算其就醫所增加之交通費支出,應屬合 理,查由原告南投市平山路住家前往草屯鎮太平路佑民醫院 之來回計程車資必不低於200元,原告以每趟200元計算,合 計4,600元,即無不合。
(2)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領有「照顧服務員」技術證照, 以看護工作為業,事故發生時,其居住於雇主李明成(住南 投縣草屯鎮○○路000○00○0巷00號)家中看護老人,每日 看護24小時,工資為2,200 元,惟因本事故受傷,無法從事 看護工作,而向雇主請假7日,因此受有工作損失15,400元 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南投縣政府結業證明書、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台灣省南投縣支會所製作之多元就業開發 方案(經濟)型計畫銀髮族溫馨快遞-居家照顧服務傳單各 1 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於上址從事看護工作一節並不爭執 (見本院104 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從事看護之 工作內容包括為該名老人盥洗、更換尿布、清潔、餵食、餵 藥、抱扶乘坐輪椅、將輪椅抬高推上台階等,須耗費相當之 體力,稍有不慎或體力不支即有致該老人受傷之可能,其因 上開傷害需休養而無法擔任看護工作之期間為103年8月26日 至103年9月19日止,亦有佑民醫院前揭函可證;另其擔任24 小時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 元,亦有上開傳單可憑,亦符 合一般看護行情,惟原告稱其另須給付一成之仲介費即220 元予仲介人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日按每日2,200元計算 之工作收入損失合計15,400元,經扣除仲介費1,540 元後, 原告實際損失之金額為13,86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遭被告看顧之狗咬傷而受有右下肢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其自103年8月26日起至103年9月19日止至佑民 醫院就診23次,且於上開期間內無法從事看護工作,業如前 述,足見其傷勢非屬輕微,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並 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身心所受痛苦自非輕微,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自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 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越南就讀至 初中畢業,現從事看護工作,每月所得最多可達60,000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 筆,財產總額約六十餘萬元; 被告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電子設備維修工作,103 年度之 營業額不到100,00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數
十筆,財產總額約五百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有理。
(4)以上合計43,460元,經扣除被告前已給付500 元後,原告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9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