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4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灣省私立基
督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林永基
被 告 謝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104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天財之先父謝光澄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起 入住原告之機構,於100 年1 月1 日起由南投縣政府轉介以 每月核定補助15810 元公費於原告機構,並簽訂公費另收費 契約書,接受養護照顧,至101 年10月1 日謝光澄死亡止。 因南投縣政府於100 年12月底複查後核定謝光澄符合低收入 標準,繼續給予101 年每月補助15810 元,惟101 年10月1 日謝光澄死亡退住後,南投縣政府始發現謝光澄之資格不符 低收入,並於同年10月26日來函,指示101 年1 月至8 月之 補助托育養護費共計115,676 元,已從原告托育養護補助款 中逕予扣抵,此項錯誤係縣政府所造成,應由委託原告照顧 養護謝光澄之謝添財支付,原告自無墊付之義務,又原告另 代謝添財為墊付謝光澄101 年9 月份之養護費用15,810元, 共計代墊131,486 元。詎被告謝添財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 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1,48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南投縣政府 100 年2 月11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0 號、100 年3 月 14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 福利基金會附設台灣省私立基督仁愛之家委託養護(長期
照護)契約書、南投縣政府101 年10月26日府社福字第00 00000000號函、埔里崎下郵局000010號存證信函、埔里鎮 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 證據以供調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 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 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原告就被告之父謝先澄之養 護事宜,於100 年2 月17日訂立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契 約書,約定養護費用為每月22,000元,如受養護者為其戶 籍所在地各縣政府列冊低收入老人,則由原告向該戶籍所 在地各縣市政府提出公費補助,不足部分由原告吸收,被 告不需另行負擔;若受養護者非列冊低收入戶老人,則不 足數額須由被告補足。此有原告所提委託養護(長期照護 )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15頁),而謝 光澄係南投縣政府依據埔里鎮公所100 年1 月26日埔鎮○ ○○0000000000號函轉介至原告機構,並以謝光澄多重障 重度,年滿65歲以上屬特殊對象,其家戶所得未超過最低 生活標準2 倍,依據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十條之規定,補助額度85% ,補助金額15,810元,托育養 護費並自100 年1 月1 日起補助等情,有原告所提南投縣 政府100 年2 月11日府社福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及同年 3 月14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 頁至9 頁)。嗣於南投縣政府於101 年10月 26日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謝光澄於10 0年11 月30日進行101 年托育養護補助複查,因存款利息推算本 金逾補助標準,不符補助資格,貴家(指原告)仍造冊請 款致謝光澄溢領101 年1 月至8 月份補助款115,67 6元, 應辦理繳回補助款或同意由101 年度托育養護補助款項中 逕予扣抵。原告並依南投縣政府之函文,繳回謝光澄101 年1 月至8 月托育養護補助費115,676 元,有南投縣政府 上開函件及原告101 年11月8 日真利基字第0129號函及10 1 年9 月至10月份托育養護費請領名冊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6頁至18頁),是被告之父謝光澄101 年1 月至8 月 之托育養護費用,業經南投縣政府以其不符合補助資格, 而予以取消補助甚明。則依被告與原告所訂立之上開契約
,此期間之養護費用不足數額,自應由被告補足,原告並 無代為墊付之義務。被告依約應繳付其父謝光澄之養護費 用115,676 元,原告已代為墊付,受有115,676 元之損害 ,被告則無法律上原因獲有暫時免繳納之利益,係屬不當 得利,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及聲請埔里鎮解 委員會調解,有原告所提埔里崎下郵局000010號存證信函 及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頁至21頁),被告迄未全數給付原告,又被告之父 謝光澄已於102 年10月1 日死亡,其102 年9 月份之托育 養護補助費用15,810元亦由原告代為墊付,被告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托育養護費131,486 元(115,676 +15 ,8 10 =131,486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31,48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件訴訟費用1,44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