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4年度,23號
NTEV,104,埔簡,23,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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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2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粘舜強
被   告 簡于婷
      簡于涵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洪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4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鄧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鄧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簡鄧貴於民國93年8 月27日向訴外人泛亞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魔力現金卡,依約被告得以該現金 卡於寶華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 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但被 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利率按年息18.25 %計算,暨按上開利率百分1. 75計算之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詎被告截至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01,303 元未清償。而寶華銀行業於95年12月27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 並於當日公告於民眾日報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嗣挺鈞公司 復於99年1 月13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而債務人簡鄧貴已於101 年2 月29日死亡,被告簡于婷簡于涵為其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單、本院家事法庭10 3 年6 月11日投院裕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 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 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 之。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 48條、第1153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簡鄧貴已於10 1 年2 月29日死亡,被告簡于婷簡于涵為其繼承人,並 未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本院上開函件在卷可稽,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對 於簡鄧貴之上開債務,應於繼承簡鄧貴遺產範圍內,負連 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鄧貴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11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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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