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小字,104年度,23號
NTEV,104,埔小,23,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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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埔小字第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張良宇
      黃晉徹
被   告 賴世昌即賴威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素玉與被告於民國87年4月7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正卡、附卡,經原告核與信用卡額度新臺幣20萬元 ;依約持卡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 消費後次月1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8 .2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 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依帳單所載, 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至92年1月31日止,欠款金額為本金85,77 1元及自9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經持卡人自行繳款83,771元後,尚欠消費款本金 39,900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規定,附卡持卡人應與正卡持卡人就 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且附卡持 卡人於89年12月28日亦有消費24,000元之紀錄,爰依信用卡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00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卡係伊母親申請給伊的,但伊沒有印象有刷卡 消費,伊也沒有簽署過附卡持卡人應與正卡持卡人負連帶清 償責任之相關文件,且時間已久,伊要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 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素玉與被告於87年4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正卡、附卡,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尚欠本金39,900元及自94 年12月31日起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3條第1項規定,應由正、附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 任,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 卡本金餘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持有系爭附卡, 惟否認曾於89年12月28日持用附卡刷卡消費24,000元及應與 正卡持卡人就系爭消費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 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 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 ,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次按信用卡乃兼具授信功能 之支付工具,消費者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憑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委由銀行先為給付,消費者再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銀 行代墊之款項,消費者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屬委任契約與消 費借貸之混合契約。故信用卡之主要功能,在於代替現金之 支付,連帶保證或連帶清償並非必要之附屬功能與需求。又 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提出信用卡使用申請,銀行考量申請人之 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決定核發卡片與否及核准額 度。而信用卡附卡設計,乃因正卡持卡人之家屬、親友或員 工,或係未成年人,或係沒有收入,或為公款支出,遂由正 卡持卡人代向銀行申請附卡使用。銀行評估正卡持卡人信用 、收入及財產狀況足以支付附卡持有人之消費帳款後,同意 核發附卡;附卡持有人之信用、收入及財產狀況,及附卡持 有人之財力能否支付正卡持有人之消費帳款,則非銀行審核 之範圍。故依附卡設計之本質及使用目的,附卡持卡人僅須 對於自己附卡之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不對正卡持卡人正卡 之消費帳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方符合一般社會大眾對附卡使 用之預期。況且,信用卡核發之風險控制,係以持卡人之個 人信用狀況為據,發卡銀行既以正卡持卡人之信用狀況作為 核發附卡之審核條件,而非審核附卡持卡人之信用狀況,則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附卡持卡人須就正卡人之消 費負連帶清償責任,顯然已逾消費者對於申辦附卡使用所得 預見之風險,並加重附卡持卡人之責任,有違消費者申請附 卡使用之目的。此外,附卡持卡人未如正卡持卡人得按月接 收帳單得知正卡之消費金額,正卡持卡人若每月僅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時,其債務將被課予高額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 款中不斷累積,此風險顯非附卡持卡人得以預見及控制。綜 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有關附卡持卡人須就正卡持 卡人所負之一切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 ,不當加重附卡持卡人之責任,造成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 給付顯不相當,且附卡持卡人須負擔非其得以預見及控制之 正卡債務,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對附卡持卡人顯失公平,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認該部分約定無效。然若信用 卡申請書上業已載明正、附卡持卡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 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經持卡人簽名,因該連帶



責任約定既為消費者所知悉並同意,故其約定應屬有效。經 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並未有正、附卡持卡人應就各別使用 信用卡所生應付款項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記載,而系爭約定 條款第3條第1項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對附卡持卡人顯失公 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附卡持 卡人即被告自無庸就正卡持卡人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至於原告主張附卡於89年12月28日亦有消費24,000元之紀錄 ,然因正卡持卡人陸續繳款至94年12月計83,771元,上開附 卡消費業已沖償,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4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無須再給付該筆附卡之消費款。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正卡之 消費款39,900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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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