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462號
原 告 許簡桃英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許俊卿
許俊傑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4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000巷00號 房屋如附圖1 (附於原告起訴狀)所示建物部分全部騰空遷 讓,並交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 年 3 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許俊傑、 許俊卿應將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665 ⑴之建物,即左廂房第二間,面積40.70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並交還原告。㈡被告許金成應將坐落於 南投縣南投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65 ⑵之建物,即左廂房第三間,面積37.11 平方公尺,騰空遷 讓並交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 :㈠被告許俊傑、許俊卿應將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65 ⑴之建物,即左廂房第 二間,面積40.70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並交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㈡被告許金成應將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65 ⑵之建物,即左廂房第三間 ,面積37.11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並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許俊傑、許俊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8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18元。㈣被告許金成應給付原 告99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 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17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其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並無異 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訴外人許萬寶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0巷00號 房屋如附圖1 所示部分(詳原告起訴狀附圖1 )贈與訴外 人許清顯,許清顯受贈房屋後,於87年9 月1 日起將其上 開房屋借貸予被告許金成、許榜使用,期間至97年9 月1 日止,三方經代書陳月香協助簽立房屋借貸契約。然被告 許金成及許榜於該契約期滿後,均未依約返還上開借用之 房屋,而許榜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許俊卿、許俊傑 繼續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為許清顯之配偶,繼承許清顯上 開房屋所有權,為該房屋所有人,被告三人於借貸期間屆 滿後,仍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
(二)被告當庭所述其係於九二一大地震前一年翻修等語,然查 ,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於民國88年,亦即許金成及許榜於87 年翻修,與借用契約自87年9 月1 日開始生效相符。許清 顯雖同意許金成及許榜翻修系爭房屋,然被告等三人答辯 許清顯同意許金成及許榜翻修系爭房屋後得永久繼續占有 使用云云,原告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 定,應由被告三人就其答辯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三)原有建物縱有經過大幅翻修,將牆壁與屋頂敲掉,仍屬同 一標的物,退步言之,縱屬另一標的物,亦應歸屬原告之 配偶所有,蓋翻修行為係經過原告之配偶許清顯與被告同 意為之,且依照使用借貸合約,仍應予以返還原告之配偶 ,再者,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稱係翻修後才簽立系爭合約 ,如被告所述屬實,被告等人自認系爭建物為原告之配偶 所有,且系爭合約載明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於使用借貸合 約終止後,自應返還予原告。
(四)爰依民法470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先 位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許俊傑、許俊卿應將坐落於南投 縣南投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65 ⑴ 之建物,即左廂房第二間,面積40.70平方公尺,騰空遷 讓並交還原告。㈡被告許金成應將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 ○○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65⑵之建物,即 左廂房第三間,面積37.11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並交還原 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民法第819 條第2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 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利。是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 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房屋坐落之 南投市○○○段000 地號土地,係由原告、被告及許榮知 等共計54人所共有,如鈞院認系爭建物係屬另一物權標的 時,許金成及許榜於重建或改建系爭房屋時,未經土地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逕自拆除該土地上之原建物並重建,自 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ㄧ,依上 開條文及民法第767 條,暨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原告自得 訴請被告三人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著有判例。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租金之 請求權因5 年間不請求而消滅。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 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 屋之情形適用之。同法第105 條規定甚明。被告等三人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時往前推5 年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00 元,原告應有部分為00 00 000分之42998 ,則被告許俊卿及許俊傑應給付原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時往前推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 1,087 元(4,000 元×元40.7平方公尺×10% ×5 年×42 998/0000000 =1,087 );又請求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許俊卿、許俊傑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 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8元(4,000 元×
40.7平方公尺×10 %×1/12×42998/0000000 =18);被 告許金成應給付原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時往前推5 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991 元(4,000 元×37.11 平方公 尺×10% ×5 年×42998/0000000 =991 );又請求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金成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7元(4, 000 元×37.11 平方公尺×10 %×1/12×42998/0000000 =17)。
(三)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備位聲明:㈠被告許俊傑、許俊卿應將坐落於南投 縣南投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65 ⑴ 即左廂房第二間,面積40.70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許金成應將坐 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665 ⑵即左廂房第三間,面積37.1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許俊 傑、許俊卿應連帶給付原告1,08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 原告18元。㈣被告許金成應給付原告991 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17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答辯以:系爭房屋係被告等人共同出資建築,其所有 權屬於被告三人所有,當初建築時,有經過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且原告之配偶許清顯,原住於系爭房屋之土地上之舊屋 (土牆),嗣搬出後即未再居住使用,被告許金成及父親許 榜徵得許清顯之同意,於該土地上蓋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建築完成後,因原告與許清顯爭吵為何同意被告許金成及許 榜蓋建系爭房屋,許清顯因此乃要求被告許金成及許榜與其 訂立房屋借貸契約,以便向原告為交代,然系爭房屋為被告 等三人所有,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依借貸契約及767 條 第1 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交還 原告,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應返還不當得利,均為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0巷00號房屋,係坐 落於南投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係屬三合院一樓建 築,土地部分係由原告、被告及許榮知等共計54人共有。(二)原告之配偶許清顯原住於上開三合院面向正廳之左邊廂房 第2 及第3 間,即如附圖所示編號665 ⑴及665 ⑵,原為
土竹造建築;現則為磚牆上覆屋瓦之ㄧ樓建築,由被告許 俊卿、許俊傑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665 ⑴之部分,被 告許金成則占有使用編號665 ⑵之部分。
(三)被告許金成及其父許榜於87年9 月1 日與原告之配偶許清 顯簽立房屋借貸契約。
(四)本院於103 年12月11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地政事 務所測量結果,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65 ⑴部 分面積40.70 平方公尺由被告許俊卿、許俊傑占有使用; 編號665 ⑵部分面積37.11 平方公尺,則由被告許金成占 有使用。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否有分管契約 存在?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何人?被告許金成及其父許榜與 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清顯所訂立之房屋借貸契約,其法律效力 如何?原告得否執為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依據?原告備位主 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以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翻修後之系爭房屋,仍屬原告之配偶許 清顯所有,被告等人向許清顯借貸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業 已屆滿,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交還原告等語,已據原 告提出借用房屋位置圖、照片、房屋借貸契約、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之配偶 許清顯原住於系爭房屋改建前之舊屋(土牆),惟許清顯 早已搬走,並不住回該處居住,被告等人於九二一大地震 前徵得其同意,而改建為磚牆上覆屋瓦之系爭房屋,系爭 房屋為被告三人所起造,為被告三人所有,原告為許清顯 之繼承人,依房屋借貸契約請求遷讓交還房屋,為無理由 等語。經查:
1、系爭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0巷00號房屋,係坐 落於南投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係屬三合院一樓建 築,土地部分係由原告、被告及許榮知等共計54人共有。 原告之配偶許清顯原住於上開三合院面向正廳之左邊廂房 第2 及第3 間,即如附圖所示編號665 ⑴及665 ⑵,原為 土竹造建築;現則為磚牆上覆屋瓦之ㄧ樓建築,由被告許 俊卿、許俊傑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665 ⑴之部分,被 告許金成則占有使用編號665 ⑵之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被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
103 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59 頁、第75頁至77頁),堪信為真。是系爭665 地號土地雖 係54人共有,惟坐落其上之上址三合院,早已存在多年, 而由共有人中之部分人使用,其他共有人亦未予干涉,應 堪認定。
2、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 議,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 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 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 之存在。是共有物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之 ,其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仍須共有人間實際上 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 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參。至於共 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 乃屬一種分管性質;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 要件,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 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 管理權。又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 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 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 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 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 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重上字第353 號判決要旨可按。本件系爭665 地號 土地上之上址三合院,已實際劃定範圍使用共有之系爭地 號土地多年,共有人均無異議,已據證人許全任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213 頁),並有土地共有人連署書 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183 頁),堪信為真 。是原告之配偶許清顯原所住如附圖所示665 ⑴及665 ⑵ 之土牆房屋,已存在數代並使用多年,於系爭665 地號土 地共有人間,依上開說明,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
3、本院於103 年12月11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地政事 務所測量結果,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65 ⑴部 分面積40.70 平方公尺由被告許俊卿、許俊傑占有使用; 編號665 ⑵部分面積37.11 平方公尺,則由被告許金成占 有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至79頁、第 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辯稱於重建 系爭房屋前,有去徵詢許清顯之意見,許清顯表示不可能 回去住,同意被告等人重建等語,並經證人許木德、許全 任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211 頁),且參 諸原告於本院調解程序時陳稱:「房屋是相對人建的及土 地是共有的,我沒有意見。」「(法官問:相對人蓋房屋 有無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答:是我先生(指許清顯) 同意的,我是繼承我先生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經原告之配偶許清顯之事前同 意興建等語,為屬可採。
4、原告之配偶許清顯就使用系爭三合院廂房二間之範圍,與 系爭665 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既有分管約定之默示意思表 示,依上開說明,則許清顯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 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許清顯同意被告等人於其分 管使用範圍內興建房屋,並於87年間即已興建完成,除據 被告陳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即為興建之承攬人藍秋金及證 人許全任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210 頁),核 與證人即原告之子許勝銘證稱系爭房屋於87年間翻修,有 委代書陳月香簽立房屋借用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 ),所證述之87年相符。又系爭房屋原為土竹造(純土造 ),有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調取房屋稅籍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20頁),而系爭房屋則為 磚牆上覆屋瓦之1 樓建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 參,且系爭房屋係將舊的拆除,蓋成新的,將全部的牆壁 、地板、屋頂都拆掉,並經證人藍秋金、許木德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126 頁及131 頁),是許清顯同意 被告等人將舊房子打掉改建,而由被告三人興建系爭房屋 ,核屬新建之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被告三人為事 實上處分權人,許清顯對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應 堪認定。
5、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許清顯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許金成及 其父許榜居住使用,借貸期間業已屆滿,被告許俊卿、許 俊傑為許榜繼承人,原告為許清顯所有上開房屋之繼承人
,被告三人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為 被告三人所否認,辯稱:被告三人經原告之配偶許清顯之 同意,興建系爭房屋,許清顯原土牆之房屋已不存在,系 爭房屋經被告興建後,係屬被告三人所有,原告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等語,查許清顯同意被 告等人將舊房子打掉改建,而由被告三人興建系爭房屋, 核屬新建之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被告三人為事實 上處分權人,許清顯對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二)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如附圖 所示編號665 ⑴及665 ⑵之部分擅自拆除原建物並重建, 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ㄧ,自 得訴請被告三人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被告擅自興建系 爭房屋使用,係屬無權占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其已獲得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1、本件系爭665 地號土地雖係54人共有,惟坐落其上之上址 三合院,早已存在多年,而由共有人中之部分人使用,其 他共有人亦未予干涉。而原告之配偶許清顯原所住如附圖 所示665 ⑴及665 ⑵之土牆房屋,已存在數代並使用多年 ,於系爭665 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依上開實務見解,即非 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之配偶許清顯同意被告 等人將舊房子打掉改建,而由被告三人興建系爭房屋,已 如前述,其默示分管契約之效力,自仍及於被告三人。 2、原告之配偶許清顯同意被告將土牆舊房子打掉重建,被告 三人已重新興建系爭房屋,對系爭房屋為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許清顯同意被告三人於其分管之舊屋範圍內原地重 建系爭房屋,稽其與被告許金成及其父許榜之真意,應係 其分管土地之借貸使用,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 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 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 ,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又共有土地之出 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 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 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可資參照。依此判決意旨,是許
清顯將其分管之土地借予被告使用,自無須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
3、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 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 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 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定有明文 。又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 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 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 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若兩造 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伊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貸關係 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然上訴人 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系爭房 屋已不堪住用,縱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限,上訴人亦不 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著有 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之配偶許清顯與被告許金成及其父許 榜所簽立之房屋借貸契約,係就許清顯已不存在之土牆房 屋,約定使用借貸期間,自屬不生效力,已如前述。許清 顯同意被告於原分管之土牆房屋範圍內,重建系爭房屋, 然並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限,依被告所建之系爭房屋,係屬 磚牆上覆屋瓦之ㄧ樓建築,堪認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 ,即為繼續使用其或其父許榜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 自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 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
4、基上,被告三人事前獲得原告配偶許清顯之同意,於許清 顯所分管之系爭土地上重建房屋,無須得其他共有人之同 意;又許清顯同意被告於原分管之土地上重建系爭房屋, 然並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限,依被告所建之系爭房屋,係屬 磚牆上覆屋瓦之ㄧ樓建築,堪認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 ,即為繼續使用其或其父許榜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 自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 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已如前所認 定,則被告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是原 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房屋,係屬無權占有等語,即非可採;又原告以被告三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有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致原告 受損害,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被 告既係經許清顯之同意,而於許清顯分管土地上興建房屋 ,而有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關係存在,其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非屬無權占有,而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足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470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許俊傑、許俊卿應將坐 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665 ⑴之建物,即左廂房第二間,面積40.70 平方公尺,騰 空遷讓並交還原告。㈡被告許金成應將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 ○○○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65 ⑵之建物,即 左廂房第三間,面積37.11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並交還原告 。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備位聲明:㈠被告許俊傑、許俊卿應將坐落於南投 縣南投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65 ⑴即 左廂房第二間,面積40.70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 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許金成應將坐落於南 投縣南投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65 ⑵ 即左廂房第三間,面積37.1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 有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許俊傑、許俊卿應 連帶給付原告1,08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18元。㈣被告 許金成應給付原告99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2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17元。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